海关总署关于执行《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日期:1997-7-2 文号:署税[1997]544号 发文单位:海关总署
查看正文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国务院关于《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的批复(国函[1997]3号)文,我署已以第61号署长对外公布,现将有关实施办法下达你关,并就有关执行问题通知如下:
一、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是国务院批准的税收优惠规定,政策性、技术性很强,各关应认真学习、严格贯彻执行。本《办法》附件所列残疾人专用品清单,是在征求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意见的基础上,经过清理予以汇总的,各关执行应严格按此清单所列范围审批验放,不得擅自随意扩大解释范围,要严格掌握残疾人专用器材、设备和正常人使用的普通器材、设备的区别,凡界限模糊不清难以界定的,应一律报总署商有关部门予以审批。
二、《办法》下发后,原(1985)署税字第46号文即予废止。1997年4月10日前依据(1985)署税字和46号文开具出《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的,并于1997年7月底前到货的,仍可按原规定办理,8月1日后到货一律按此办法规定办理。
三、为全面掌握年度进口及免税情况,进口地海关每年于12月底前填写有关单位进口残疾人专用品统计表(表的格式见附件四)报送总署关税司。
《实施办法》请于7月21日对外公布。
以上请研究执行。
附件: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抄送: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附件:
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海关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规定》和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由于心理、生理、人体结构或某种组织的功能丧失或不正常,以致全部或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语言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人。
第三条 凡进口《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人专用品和第三条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福利、康复机构所用的残疾人专用品的免税手续,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个人进口本办法附件一所列的残疾人专用物品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由纳税人直接在进口地海关办理免税进口手续。
第五条 批量进口本办法附件一所列残疾人专用品,进口单位在进口前应提供用途说明等文件,向所在地主管海关申请,经所在地主管海关审核同意后,出具《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三联单)通知进口地海关办理免税手续。
第六条 福利、康复机构进口本办法附件二所列国内不能生产的残疾人专用品的免税手续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进口前,有关福利、康复机构应按隶属关系,填写《残疾人免税进口专用品申请表》一式三份(《申请表》的格式见附件三),分别向民政部或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
(二)经民政部或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审核无误后,应在《申请表》上签章,将其中一份存档,另二份报送海关总署;经海关总署关税司审核无误后,通知福利、康复机构所在地主管海关。
(三)福利、康复机构所在地主管海关凭关税司下发的批准文件,填写《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三联单,其中第一联福利、康复机构所在地主管海关留存,第二、三联送交进口地海关凭以免税;进口地海关在免税验放后,及时将第三联退福利、康复机构所在地主管海关。
第七条 境外捐赠给残疾人个人或有关福利、康复机构的国内不能生产的残疾人专用品,凭捐赠证明按本办法办理。
第八条 经批准免税进口的残疾人专用品不得擅自移作他用,违者由海关将按《海关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海关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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