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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
日期:1986-4-21 文号:国发[1986]48号 发文单位:国务院
查看正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税收法规、政策的贯彻实施,加强税收征收管理,确保国家财政收入,充分发挥税收调节经济的杠杆作用,促进经济体制改革和国民经济协调发展,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由税务机关主管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者外,都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有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都必须按照税收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或者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第三条 各种税收的征收和减免,必须按照税收法规和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执行。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作出同现行税收法规和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相抵触的决定。第四条 对违反税收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者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第五条 本条例由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税 务 登 记第六条 凡从事生产、经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其他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税务机关规定不需办理税务登记者外,应当在按照税收法规的规定成为法定纳税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第七条 纳税人所属的跨地区的非独立经济核算的分支机构,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各该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册登记。第八条 纳税人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应提出申请登记报告和有关批准文件,同时提供有关证件。主管税务机关对前款报告、文件、证件审核后,予以登记,发给税务登记证。税务登记证只限纳税人使用,不得转借或转让。税务登记的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地址、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经营方式、经营范围以及其它有关事项。第九条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发生转业、改组、分设、合并、联营、迁移、歇业、停业、破产以及其它需要改变税务登记的情形时,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宣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第十条 纳税人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按照规定需要结清税款和缴销票证的,应当在办理登记手续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缴销发票和税务机关发给的有关证件。
第三章 纳 税 鉴 定第十一条 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鉴定,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就所有制形式、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生产产品的名称、性能、用途、以及收入、所得和其它应税项目,如实填写纳税鉴定申报表。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对纳税人的纳税鉴定申报进行审核,确定其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单位税额)和纳税环节、计税依据、纳税期限、征收方式等,发给纳税鉴定书。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发给代征人代征、代扣、代缴税款证书,明确代征人代征、代扣、代缴税款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缴款期限和缴库方式等。第十四条 纳税人纳税鉴定项目发生变化时,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修订纳税鉴定书。纳税人生产新的产品,应当将该产品的样品和产品鉴定书送交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鉴定,验后退回。对不便送验的样品,纳税人应当报请税务机关进厂查验。第十五条 国家新定、修订税收法规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当通知纳税人和代征人按照变动后的规定执行,修订纳税鉴定书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证书。
第四章 纳 税 申 报第十六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向主管税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代征人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申报手续。纳税人纳税申报时间和代征人申报代征、代扣、代缴税款时间,由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规和纳税人、代征人的具体情况分别确定。第十七条 纳税人因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必须报告主管税务机关,酌情准予延期。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情况,暂先核定纳税额,通知纳税人预缴税款,待申报后结算。代征人因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申报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应当报告主管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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