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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
    日期:2001-4-28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1年第49号 发文单位:全国人大

    查看正文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决定》修正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税务管理

      第一节税务登记

      第二节帐簿、凭证管理

      第三节纳税申报

      第三章税款征收

      第四章税务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

      第三条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法规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法规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法规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法规,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第四条法律、行政法规法规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法规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法规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第五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法规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

      第七条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第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法规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九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税务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礼貌待人,文明服务,尊重和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依法接受监督。

      税务人员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十条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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