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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的规定
    日期:2005-12-29 文号:海关总署令2005年第139号 发文单位:海关总署

    查看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的规定》已经2005年12月27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牟新生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自由贸易协定早期收获计划的协议》(以下简称《早期收获协议》)项下《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正确确定《早期收获协议》项下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促进我国与巴基斯坦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巴基斯坦进口的《早期收获协议》项下货物(产品清单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但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除外。

      第三条 从巴基斯坦直接运输进口的符合以下任何一项要求的货物,应当视为巴基斯坦原产货物,并可以享受《早期收获协议》协定税率:

      (一)完全在巴基斯坦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

      (二)符合第五条、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所称“完全在巴基斯坦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在巴基斯坦收获、采摘或者收集的植物及植物产品;

      (二)在巴基斯坦出生和饲养的活动物;

      (三)在巴基斯坦从本条第(二)项活动物中获得的产品;

      (四)在巴基斯坦狩猎、诱捕、捕捞、水生养殖、收集或者捕获所得的产品;

      (五)从巴基斯坦领土、领水、海床或者海床底土开采或者提取的除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以外的矿物质或者其他天然生成的物质;

      (六)在巴基斯坦领水以外的水域、海床或者海床底土获得的产品,但该国应当按照国际法规定有权开发上述水域、海床及海床底土;

      (七)在巴基斯坦注册或者悬挂该国国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海产品;

      (八)在巴基斯坦注册或者悬挂该国国旗的加工船上仅使用本条第(七)项产品加工、制造的产品;

      (九)在巴基斯坦从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恢复或者修理的物品上回收的零件或者原材料;

      (十)在巴基斯坦收集的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恢复或者修理,仅适于用作弃置或者部分原材料的回收,或者仅适于作再生用途的物品;

      (十一)在巴基斯坦境内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碎料;

      (十二)仅用本条第(一)至(十一)项所列产品在巴基斯坦加工获得的产品。

      第五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所称“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如果货物中巴基斯坦原产成分的比例不小于40%,该货物应当视为原产于巴基斯坦。

      在计算原产成分时,应当适用下列公式:

      非原产材料的价格

      X 100 %<60%

      船上交货价格(FOB)

      上述公式中,非原产材料的价格应当为:

      (一)材料进口时的成本、保险费加运费价格(CIF);或者

      (二)最早确定的在巴基斯坦境内为使用不明原产地材料进行制造或者加工支付的价格。

      第六条 除另有规定外,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的货物在巴基斯坦境内用作生产享受《早期收获协议》协定税率的制成品的材料时,如果该制成品中原产中国、巴基斯坦的成分累计不低于40%,则该货物应当视为原产于巴基斯坦。

      第七条 在巴基斯坦加工、制造的货物符合《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项下的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规定的,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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