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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日期:1997-4-28 文号:国税发[1997]71号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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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来,我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和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时有发生.外商投资企业的各类重组业务具有涉及税务事项面广,适用税收及相关法律法规多,操作处理复杂的特点.为规范外商投资企业各类重组业务的所得税处理,我局制定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规定>施行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若干涉外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139号)停止执行.<规定>施行前发生的股份制改组业务,已按国税发[1993]139号通知规定做出税务处理的,可不再调整;其他情况应按<规定>第七条确定调整.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 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处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中有关营业活动延续性认定,资产计价,税收优惠和亏损结转等税务处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合并的税务处理

  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并为一个企业.其中,合并各方解散而共同设立为新的企业,为新设合并(也称解散合并);合并一方存续,其他各方解散而并入存续一方,为吸收合并(也称存续合并).企业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合并,均不须经清算程序,合并前企业的股东(投资者)除要求退股的以外,将继续成为合并后企业的股东;合并前企业的债权和债务,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由合并后的企业承继.

  对企业在合并前后的营业活动应作为延续的营业活动进行税务处理.凡合并后的企业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仍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其有关税务事项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资产计价的处理

  合并后企业的各项资产,负债和股东权益,应按合并前企业的账面历史成本计价,不得以企业为实现合并而对有关资产等项目进行评估的价值调整其原账面价值.凡合并后的企业在会计损益核算中,按评估价调整了有关资产账面价值并据此计提折旧或摊销的,应在计算申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时,按下述方法之一进行调整:

  1按实逐年调整.对因改变资产价值,每一纳税年度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实际多计或少计当期成本,费用的数额,在年度纳税申报的成本费用项目中予以调整,相应调增或调减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2综合调整.对资产价值变动的数额,不分资产项目,平均分十年,在年度纳税申报的成本,费用项目中予以调整,相应调增或调减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以上调整方法的选用,由企业申请,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企业在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将有关计算资料一并附送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二)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处理

  合并后企业的生产经营业务符合税法规定的定期减免税优惠适用范围的,应承续合并前的税收待遇,具体税务处理按以下方法进行:

  1合并前各企业应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已享受期满的,合并后的企业不再重新享受.

  2合并前各企业应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未享受期满且剩余期限一致的,合并后的企业继续享受优惠至期满.

  3合并前各企业剩余的定期减免税期限不一致的,或者其中有不适用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合并后的企业应按本款第(五)项的规定,划分计算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对其中剩余减免税期限不一致的业务相应部分的应纳税所得额,分别继续享受优惠至期满;对不适用税收优惠的业务的应纳税所得额,不享受优惠.

  (三)减低税率的处理

  对合并后的企业及其各营业机构,应根据其实际生产经营情况,依照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确定适用有关地区性或行业性减低税率,并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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