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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政部关于中泰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日期:1986-12-12 文号:财税字[1986]354号 发文单位:财政部

    查看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我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于1986年10月27日在曼谷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我国外交部于1986年11月20日照会泰王国驻华大使馆,确认我方履行了使协定生效的法律程序。鉴于在此之前,泰王国外交部长西提已致函我驻泰使馆,确认泰方已履行了使协定生效的法律程序,根据协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该协定应自1986年12月29日生效,从1987年1月1日起执行。现将上述协定的中文本印发给你局,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各缔约国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泰国方面:

      1.所得税;

      2.石油所得税。

      (以下简称“泰国税收”)

      (二)在中国方面:

      1.个人所得税;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3.外国企业所得税;

      4.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对所得征收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的重要变动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的以外:

      (一)“泰国”一语是指泰王国,包括根据泰国立法和按照国际法已经确定或以后可能确定,泰王国可以对海底、底土及其自然资源行使其权利的邻近泰王国领水的区域;

      (二)“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泰国;

      (四)“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其他团体以及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现行税法视为应纳税单位的任何实体;

      (五)“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按照各缔约国税法视同法人团体的任何实体;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七)“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泰国税收;

      (八)“国民”一语是指:

      1.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任何个人;

      2.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任何法人、合伙企业、协会和其它实体;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在泰国方面是指财政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在中国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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