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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我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日期:1986-12-15 文号:财税字[1986]352号 发文单位: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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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青岛市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我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1986年5月12日在北京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其议定书,业经我国外交部同加拿大驻华使馆于1986年11月28日和29日互致照会,确认双方已完成使协定生效的法律程序。根据协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协定自1986年12月29日开始生效,从1987年1月1日起执行。

  上述协定及议定书,业经我部税务总局于1986年6月12日以(86)财税协字第006号文检发给你局,请认真研究,切实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加拿大方面:

  加拿大政府征收的所得税。

  (以下简称“加拿大税收”)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1.个人所得税;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3.外国企业所得税;

  4.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第一款所列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有关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加拿大”一语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加拿大领土,包括根据国际法和加拿大法律,加拿大可以行使权力的有关海底、底土和其自然资源的加拿大领海以外的任何区域;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一语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中国税法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管辖权和实施中国税法的所有领海以外的区域,包括海底和底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加拿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加拿大税收或者中国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它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是指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所有个人和按照该缔约国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所有法人、合伙企业和团体;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经营的船舶或飞机;

  (十)“主管当局”一语,在加拿大方面是指国家税务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关于本协定适用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 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或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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