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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乡信用社若干税收、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
| 日期:1996-12-16 文号:国税发[1996]231号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
查看正文各省、自治区、直辖区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局制定期的《城乡信用社若干税收、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总局。
城乡信用社若干税收、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组建城市合作银行和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为了保证改革的顺利实施,现结全城乡信用社的实际情况,对成乡信用社(包括城市信用社、城市信用合作社、城市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征简称信用社)若干税收财务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证券回购差价收入计征所得税问题
根据现行企业财务制度规定,企业出售经营性有价证券实际收到的价款与账面成本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因此,信用社在证券回购业务中买入的有价证券,应在实际返销售时,将返销售价与买入价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并按规定缴纳所得税。
二、关于装修费用租赁费用的列支问题
信用社固定资产的装修费用和以经营性租赁方式租入营业用房的租赁费用,经主管国家税务局审查批准后,据实列入成本。具体审批办法和审批权限由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
信用社以营性租赁方式租入的其他固定资产的租赁费用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城乡信用社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2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关于城市合作银行提取总机构管理费问题
凡是以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城市合作银行,可以提取总机构管理费。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使用和管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的规定执行。对实行按比例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原则上不能超过营业收入2%,如情况特殊,需要超过提取比例的,应报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
城市合作银行总机构管理费的开支范围主要包括:业务宣传、印刷费、业务招待费、电子设备购置及运转费、保险费、邮电费、外事费、职工工资、职工福利费、职工培训及教育费、工会经费、劳动保护费、劳动保险及待业保险费、公杂费、差旅费、水电费、会议费、租赁费、修理费、取暖及降温费、重事会费、劳动况赛费,以及经主管国家税务局批准的其他支出。
四、关于城市合作银行贷款呆账的核销问题
凡是以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城市合作银行,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贷款呆账,可以由合作银行统一进行核销,即:年初由合作银行把应提取的呆账准备金分解到分支机构(就提取的呆账准备金=上年末应提呆账准备金的贷款余额*1%—上年末呆账准备金余额),分支机构按合作银行下达的额度提取呆账准备金,连同贷款呆账一并上划合作银行,合作银行按核销程序经批准后予以核销。
五、关于城市合作银行的亏损弥补问题
凡是以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城市合作银行,其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经主管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后,可以由合作银行分解到盈利的分支机构予以税前弥补。
六、关于加入城市合作银行的城市信用社所得税汇算清缴问题
加入城市合作银行的城市信用社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机关注销登记60日内,向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理当期的所得税汇算清缴。城市合作银行组建后,如以分支机构(原城市信用社)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经主管理国家税务局批准后,也可在年终一并办理所得税的汇算清缴。
七、关于加强信用社减免税金管理的问题
信用社按国家统一规定的减免税金应设立专户管理暗藏按规定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或挪用。已被平调或挪用的,主管国家税务局应监督信用社予以收回。
八、关于加强农村信用合作管理部门集体资产的管理问题
根据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下发的《农村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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