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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和《合伙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日期:1999-10-11 文号:国税发[1999]192号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查看正文

    (通知略)

       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的规范管理,根据<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是由发起人出资发起设立,承办税务代理业务并负有限责任的社会中介机构.

      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事务所的出资人以其出资额对事务所承担有限责任.

      第三条 设立事务所,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第四条 发起设立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名以上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起人;

      (二)有10名以上专职从业人员,其中有5名以上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者;

      (三)注册资本30万元以上;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五)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设立事务所的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

      (二)具有3年以上在事务所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经验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

      (三)为事务所的出资人;

      (四)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

      (五)年龄在65周岁以下;(六)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事务所的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

      (二)在事务所执业,并且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工作;

      (三)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事务所实行所长负责制,所长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所长为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推选程序和具体条件,由事务所章程规定.

      第八条 事务所不得冠以行业,部门等容易引起误解的名称字样,也不得直接冠以行政区域名或地名.

      第九条 申请设立事务所的发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递交<设立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申请报告>(以下简称<申请报告>),并附下列材料:

      (一)事务所章程(草案);

      (二)发起人简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原件和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出资人简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原件和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四)出资人协议书;

      (五)出资证明;

      (六)拟任所长人选的有关资料;

      (七)其他注册税务师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八)办公场所的产权或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九)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草案);

      (十)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出资人协议书应当经过公证.

      第十条 事务所章程(草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事务所名称和地址;

      (二)经营业务范围;

      (三)注册资本;

      (四)发起人,出资人的姓名;

      (五)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出资人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七)出资人变动出资的条件及方式;

      (八)法定代表人;

      (九)内部机构的设置及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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