页面正在加载中 ...
 
设为首页 | 登陆 | 注册 | 博客 | 贴吧 | 关于我们 | 友情链接 | 我要留言 | 广告服务 | 付款说明 | 学员登陆 | 12366
中国财税咨询中心
财税网校
中税搜索
问题咨询
 您所在位置:首页 > 财政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热点新闻
  • 税务总局:来自非上市企业的股息红利
  • 税法修改更加符合中国经济社会发展需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从2008年9
  •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
  • 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税务系统党建和思想
  • 国家税务总局曝光5起涉税违法案件
  • 依法采购科学管理促进政府采购工作健
  • 9月19日起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 上半年全国税收收入平稳较快增长
  • 详解《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新意及
  • 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向地震灾区捐款
  • 个人证券账户资金免征利息税
  • 中国税务报:中央财政紧急拨付防汛抗
  • 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王力在陕西查看灾

  • 百度主题
     
     
    财政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日期:1993-12-23 文号:财政部令1993年第6号 发文单位:财政部

    查看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已于1993年12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

                              部长 刘仲藜                          1993年12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发票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五条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及使用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法规。

      第六条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发票的印制

      第七条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第八条发票防伪专用品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生产。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对发票印制实行统一管理的原则,严格审查印制发票企业的资格,对指定为印制发票的企业发给发票准印证。

      第十条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制的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法规。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

      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一条印制发票的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统一法规,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第十二条印制发票的企业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

      第十三条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印制发票的企业印制。

      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

      第三章发票的领购

      第十五条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第十六条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他有关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模,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

      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凭发票领购簿核准的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

      第十七条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直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

      第十八条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


        第1页     第2页     第3页

    中国财税咨询中心 zg12366.com 打印 保存 讨论
    评论 论坛 留言

    工作机会   |   联系我们  |  关于我们  |  投稿信箱  |  使用协议  |  版权声明
    Copyright@2001-2008 中国财税咨询中心 版权所有 转载本站内容,请注明来源!
    财税伴侣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2007SR05340 软著登字第 071335 号
    网监局 黑ICP备06008628号 经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