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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几个具体问题的补充法规
    日期:1985-6-4 文号:财税[1985]143号 发文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查看正文

      一、关于市区、县城、镇的范围,应按行政区划作为划分标准。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适用税率,应按纳税人所在地的法规税率执行。但对下列两种情况,可按缴纳“三税”所在地的法规税率就地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1.由受托方代征代扣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  2.流动经营等无固定纳税地点的单位和个人。  三、对出口产品退还产品税、增值税的,不退还以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对由于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而发生的退税,同时退还以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  四、城市维护建设税是以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纳税额作为计税依据并同时征收的,故不应予以减免税。但对个别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酌情予以减免税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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