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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待缴库税款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日期:2005-12-19 文号:银发[2005]387号 发文单位: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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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做好待缴库税款收缴工作,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制定了《待缴库税款收缴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各主管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收到此文后,请及时转发至辖区内代理国库的商业银行、信用社。

  附件:待缴库税款收缴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附件

  待缴库税款收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待缴库税款收缴工作,保障税款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税务机关,是指直接负责税款征收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待缴库税款,是指从异地缴纳和从第三方账户划缴的不能直接缴库的非现金税款。具体内容包括:

  (一)从异地(含国外)汇款缴纳到国库的税款。

  (二)从第三方账户划缴到国库的税款:

  1.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向次债务人(即纳税人的债务人)收取欠款缴库的款项;

  2.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扣收的纳税人涉税资金中,需要缴库的款项;

  3.纳税人的资金被冻结或银行账户被撤销,用第三方支付给纳税人的支票、本票、银行汇票等票据(以下简称:票据)缴纳税款的款项。

  (三)其他由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认可不能直接缴库的款项。

  第四条 国库在“国库待结算款项”(代理国库在“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下统一设置“待缴库税款”专户,用于核算待缴库税款。对于同一税务机关,国库只能设置一个“待缴库税款”专户,并定期与其对账。同时,国库(含代理国库,下同)应于每半年后5日内将待缴库税款的收缴信息送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条 “待缴库税款”专户不得用于办理税款的退付,其借方发生额只能为缴库数额;如发生纳税人多缴税款,应全额缴入国库,多缴部分按现行有关税收退库管理规定直接从国库退给纳税人。

  第六条 对采用国内汇款方式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通知纳税人将税款直接汇入国库“待缴库税款”专户,在汇款凭证“收款人全称”栏填写收款国库名称,“汇款人全称”栏填写汇款人名称,“汇款用途”栏内注明“××(纳税人)缴纳××(税务机关)税款”的字样。

  对采用国外汇款方式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通知纳税人将税款汇至指定银行办理结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后应将税款划入国库“待缴库税款”专户(注明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名称)。指定银行由国库商税务机关确定。

  使用票据方式缴纳税款并直接送交税务机关的,税务机关应于当日最迟不得超过次日将纳税票据提交国库。

  国库不直接收取纳税人送交的票据。

  第七条 对通过“待缴库税款”专户收纳的款项,国库按不同的资金结算方式分别处理。

  (一)对税务机关或纳税人直接汇划税款到“待缴库税款”专户的款项,国库会计分录为:

  借:大额支付往来或同城票据交换等

  贷:国库待结算款项-待缴库税款专户等

  (二)对税务机关或纳税人采用支票缴纳税款的,国库收到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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