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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新加坡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
| 日期:1986-11-27 文号:财税协字[1986]26号 发文单位:财政部税务总局 |
查看正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青岛市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我国政府与新加坡共和国政府于1986年4月18日在新加坡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其议定书,业经我国外交部与新加坡共和国外交部互致照会,确认双方已完成使协定生效的法律程序,并明确根据协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自1986年11月12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对于上述协定的执行问题,财政部已于1986年5月3日以(86)财税字第105号文通知你局,并附送了协定文本,请认真做好贯彻执行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3.外国企业所得税;
4.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新加坡共和国:
所得税。
(以下简称“新加坡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
(二)“新加坡”一语是指新加坡共和国;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新加坡;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新加坡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在税收上视同一个实体的其它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是指:
1.所有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所有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法人、合伙企业和团体;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在新加坡方面,是指财政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在中国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关于本协定适用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 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在该缔约国税收上,按照该缔约国税收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控制和管理所在地,或者其它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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