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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
    日期:2003-4-10 文号:商务部 发文单位:商务部

    查看正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经商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1年10月10日发布公告立案,决定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进行反倾销调查。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原外经贸部")对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国家经贸委")对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并于2002年12月5日发布了初裁裁定。原外经贸部初裁裁定存在倾销,原国家经贸委初裁裁定存在实质损害,而且原外经贸部和原国家经贸委初裁裁定国内产业实质损害由倾销造成。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本案的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终裁决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公告立案

      2001年9月11日,上海高桥石化丙烯酸厂、北京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方化工厂(以下简称"北京东方化工厂")和吉联(吉林)石油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联石化公司")代表中国丙烯酸酯产业向原外经贸部提出了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原外经贸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的资格、申请调查产品的有关情况、国内同类产品的有关情况、申请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申请调查国家(地区)的有关情况等进行了审查。同时,原外经贸部就申请书中提供的涉及倾销、损害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原外经贸部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初步证据表明,申请人的总产量已占了国内相同或者类似产品总产量的全部,有资格代表中国丙烯酸酯产业提出申请。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所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的证据。在审查了申请材料之后,原外经贸部经商原国家经贸委,于2001年10月10日公告立案,决定开始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丙烯酸酯进行反倾销调查,并确定本案的倾销调查期为2000年7月1日至2001年6月30日。

      (二)原外经贸部和原国家经贸委的初步调查

      1、原外经贸部对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调查

      2001年10月9日,原外经贸部约见了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驻华大使馆官员,向他们正式递交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部分。2001年 10月10日,原外经贸部正式公告立案,并同时通知了本案申请人。根据公告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的报名应诉期内,共有9家生产商或贸易商向原外经贸部申请参加应诉。2001年11月8日,原外经贸部向报名应诉的生产商和出口商发放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在问卷规定的期间内,有的应诉公司向原外经贸部书面提出了延期提交答卷的申请,并阐述了延期理由。经审查,原外经贸部同意申请公司的延期要求。在答卷递交截止之日前,原外经贸部共收到5家应诉公司的答卷。

      原外经贸部对上述答卷进行了初步审查,对答卷中某些不清楚及需要解释的部分发放了补充问卷,各有关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了补充答卷。

      在案件调查期间,原外经贸部多次会见了应诉公司人员以及各涉案国政府有关官员、各涉案国驻华使馆官员,听取了利害关系方对本案调查的陈述和意见,并依法对此给予了充分考虑。

      2、原国家经贸委对损害及损害程度的初步调查

      原国家经贸委确定本案的产业损害调查期为1998年1月1日至2001年6月30日。

      丙烯酸酯反倾销调查立案后,原国家经贸委组成丙烯酸酯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组,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进行了反倾销调查。

      2001年10月30日,原国家经贸委向国内同类产品生产企业和进口商发放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及《国内进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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