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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
    日期:2003-9-9 文号: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3年第1号 发文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查看正文

    《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及财务状况,完善企业基础管理,为科学评价和规范考核企业经营绩效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提供依据,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产核资,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企业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方法和政策,组织企业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并依法认定企业的各项资产损溢,从而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价值和重新核定企业国有资本金的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子企业或分支机构的清产核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企业清产核资包括账务清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损溢认定、资金核实和完善制度等内容。

      第五条 企业清产核资清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章 清产核资的范围

      第七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企业进行清产核资:

      (一)企业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超过所有者权益,或者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账实严重不符的;

      (二)企业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造成严重资产损失的;

      (三)企业账务出现严重异常情况,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四)其他应当进行清产核资的情形。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进行清产核资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企业分立、合并、重组、改制、撤销等经济行为涉及资产或产权结构重大变动情况的;

      (二)企业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情况的;

      (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企业特定经济行为必须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

      第三章 清产核资的内容

      第九条 账务清理是指对企业的各种银行账户、会计核算科目、各类库存现金和有价证券等基本财务情况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以及对企业的各项内部资金往来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以保证企业账账相符,账证相符,促进企业账务的全面、准确和真实。

      第十条 资产清查是指对企业的各项资产进行全面的清理、核对和查实。在资产清查中把实物盘点同核实账务结合起来,把清理资产同核查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结合起来,重点做好各类应收及预付账款、各项对外投资、账外资产的清理,以及做好企业有关抵押、担保等事项的清理。

      企业对清查出的各种资产盘盈和盘亏、报废及坏账等损失按照清产核资要求进行分类排队,提出相关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价值重估是对企业账面价值和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按照国家规定方法、标准进行重新估价。

      企业在以前清产核资中已经进行资产价值重估或者因特定经济行为需要已经进行资产评估的,可以不再进行价值重估。

      第十二条 损溢认定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对企业申报的各项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进行认证。

      企业资产损失认定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资金核实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企业上报的资产盘盈和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等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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