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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4年第34号
    日期:2004-7-5 文号:商务部公告2004年第34号 发文单位:商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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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4年第3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3年4月10日发布2003年第3号公告,公布《关于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自2003年4月10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征收反倾销税。其中,对马来西亚巴斯夫国油化学私人有限公司(BASF PETRONAS Chemicals Sdn Bhd,以下简称“马来西亚巴斯夫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为4%。对印度尼西亚日本触媒公司(PT. NIPPON SHOKUBAI INDONESIA,以下简称“印尼日本触媒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为11%。

      2004年5月8日马来西亚巴斯夫公司和印尼日本触媒公司就其所适用的丙烯酸酯反倾销措施分别提出倾销及倾销幅度的期中复审申请,请求计算在过去一年两家公司的倾销幅度,并相应修改反倾销税税率。

      马来西亚巴斯夫公司和印尼日本触媒公司主张其在申请复审的期间内对中国出口的丙烯酸酯不存在倾销。马来西亚巴斯夫公司主张其生产成本与原始调查相比已经大幅度降低。两公司主张,终裁后中国丙烯酸酯的市场环境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已无必要对两家公司产品继续维持终裁的征税水平。

      商务部对申请书进行了审查,要求马来西亚巴斯夫公司补交缴纳反倾销税的有关证明文件和成本降低的具体情况。该公司于2004年6月11日补交了有关证明文件和具体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和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规定,反倾销税生效后,商务部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对有关出口商、生产商的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期中复审。

      商务部经审查认为,马来西亚巴斯夫公司和印尼日本触媒公司的申请提出了倾销幅度降低的初步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及《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第六条到第十条的要求。鉴于两家公司申请复审的产品为相同产品,且申请复审的调查期间相同,商务部决定将马来西亚巴斯夫公司和印尼日本触媒公司的申请合并审理,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开始对适用于这两家公司所产丙烯酸酯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复审。

      现将有关复审事项公告如下:

      一、产品范围:

      复审产品范围是原反倾销措施所适用于的产品,即丙烯酸酯,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为29161200,包括丙烯酸甲酯(MA,化学式:CH2 =CHCOOCH3)、丙烯酸乙酯(EA,化学式:CH2=CHCOOC2H5)、丙烯酸正丁酯(BA,化学式:CH2=CHCOOC4H9)、丙烯酸2 -乙基己酯(又名丙烯酸异辛酯,2EHA,化学式:C11H20O2)。有关产品范围与商务部2003年第3号公告一致。

      二、复审调查期和复审范围:    (一)复审调查期:本次复审的倾销调查期为2003年4月1日至2004年3月31日。

      (二)复审范围:本次复审审查范围是适用于马来西亚巴斯夫公司和印尼日本触媒公司的反倾销税税率。

      马来西亚巴斯夫公司在中国的关联进口商分别于2004年3月5日和6月1日两次提出退税申请,请求对进口自马来西亚巴斯夫公司的丙烯酸酯所缴纳的反倾销税予以退税。为减轻利害关系方负担和提高工作效率,商务部决定暂停对退税申请的单独审查,并将依据有关调查结果公布是否予以退税的决定。

      三、复审程序

      (一)利害关系方评论

      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日内以书面形式对本复审提出意见,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二)问卷发放

      商务部为获得其认为调查所需的信息,将根据需要发送调查问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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