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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保管箱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日期:1998-4-16 文号:建总发[1998]36号 发文单位:中国建设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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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苏州、三峡分行,济南、杭州、浦东分行:

  现将《中国建设银行保管箱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各分行,请速转发所属,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请各分行对辖内已开办的保管箱业务进行清理、检查,按照《办法》规定规范管理,按时向总行报告业务情况。  二、各分行要做好辖内保管箱业务发展规划,新开办的保管箱业务,要按《办法》规定报总行审批。保管箱开办申请报告定于每年3月31日前由分行集中报到总行,1998年可延至6月30日前。  三、《办法》规定了保管箱业务的会计核算手续,各经办行要按规定做好保管箱业务的会计核算。  《办法》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附:中国建设银行保管箱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银行保管箱业务管理,规范操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管箱业务是银行以出租保管箱的形式代客户保管贵重物品、重要文件、有价单证等财物的服务性项目。建设银行开办保管箱业务,其宗旨是完善银行服务功能,满足社会需求,促进业务发展。  第三条 建设银行发展保管箱业务的重点地区是直辖市、省会城市以及具备开办保管箱业务条件的经济发达的大中城市。  第四条 建设银行各级行的委托代理部门为保管箱业务的归口管理部门。第二章 保管箱业务的审批及设备购置  第五条 建设银行各分支机构开办保管箱业务,必须经总行批准,并报当地人民银行备案。  第六条 总行根据全国保管箱业务发展及市场需求情况,确定全行保管箱业务发展速度及规模。  新开办保管箱业务的网点,由总行负责审批;已开办保管箱业务的网点扩大(减少)规模的由总行授权一级分行负责审批,报总行备案。  第七条 凡申请开办保管箱业务的分支机构,必须保证保管箱业务符合安全、保密的要求,申请报告由一级分行向总行提出。内容包括:  一、根据拟开办网点所在城市的经济发展状况和居民消费水平,及当地保管箱业务情况(附表一)等因素,测算保管箱业务拟开办规模,设计规模不得少于5,000箱,初期设备规模不得少于3,000箱;  二、业务成本分析及出租率分年实现目标预测;  三、库房建造情况和拟配备设备型号、规格的说明;  四、业务人员配备、培训和安全保卫措施;  五、制定的各项具体管理措施。  第八条 保管箱设备的选购,由总行统一管理。未经总行授权,各分支机构一律不得自行购置保管箱设备。  第九条 一级分行可以对辖内拥有的保管箱设备调剂使用,盘活资产。第三章 保管箱库房管理及柜台服务  第十条 保管箱库房的建造规模,应结合本行及当地实际情况而定。建筑设计标准及安全设施配备应严格按照建总发字[1994]第178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保管箱库房日常安全保卫工作由各级保卫部门负责。  一、营业时间要配备专职保卫人员;  二、保证保管箱库安全防范设备正常运转;  三、无关人员不得进入保管箱库。  第十二条 各行开办保管箱业务,应根据工作时间和工作量配备足够的专门从事该项业务的工作人员,并实行双人管库制度。  第十三条 保管箱工作人员应由思想品德好、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的业务知识、经过岗位培训的同志担任。从事保管箱业务的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四条 保管箱营业室应张贴《中国建设银行保管箱业务章程》(附件二)及保管箱收费标准,营业柜台上应摆放有关的业务资料和箱体实物样品,做好保管箱业务宣传工作。  第十五条 保管箱业务是建设银行对外服务的窗口之一,开办保管箱业务的单位领导要把规范操作、提高服务质量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来抓,努力为客户提供满意的服务。第四章 保管箱业务范围及操作要求  第十六条 租用保管箱的客户可以是个人、单位或社会团体。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作为保管箱的租用人或租用人的被授权人。  第十七条 个人租用保管箱,可授权一人与其共用。  第十八条 保管箱业务应严格执行下列操作要求:  一、租箱手续。  (一)个人申请租用保管箱必须持有本人身份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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