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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计算问题的批复
    日期:1986-11-27 文号:[86]财税协字第029号 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查看正文

    北京市税务局:





      1986年11月5日(86)市税外字第880号报告悉。现就来文所提有关按照税收协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来自同我国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国家的居民个人,在我国受雇取得的报酬,如果不同时具有协定所列可以免予征税的三个条件的,应就其属于在我国停留期间受雇取得的报酬征税。对其在我国停留期间,有的月份不足30天的,可以用该月在我国停留的天数占全月天数的比例,乘其当月受雇的报酬额,求出应在我国计算纳税的报酬额,然后再用上述比例计算出应定额扣除的费用额,相减后,得出其该月应纳税的所得额。

      现举例说明。如某国居民个人,在1985年2月1日第一次来华,到当年11月底,每月都因受雇在我国停留20天,合计停留200天,超过税收协定所规定的183天,该人每月的工资薪金报酬额为人民币6000元,其中属于在中国受雇的报酬额:

                20

      2月份为 6000×--=4286(元)

                28

                20

      3月份为 6000×--=3871(元)

                31

      其每月的应纳税所得额:

                     20

      2月份为 4286-(800×--)=3715(元)

                     28

                     20

      3月份为 3871-(800×--)=3355(元)

                     31

      过去对停留期不足一个月的报酬也准予定额扣除费用800元的规定,应自1987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二、对方国家居民个人被派来华为筹备设立代表处进行工作,后被委任为代表处的常驻代表,对其在中国受雇的报酬,总局在1986年9月10日(86)财税协字第015号《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中第七条,已经明确不适用税收协定规定的停留期不超过183天的免税规定,对其工资薪金和其他类似报酬的征税,应按照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对来自同我国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国家的居民个人,应对其在我国期间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和其他类似报酬进行征税,对其来华后收到属于在到我国之前因受雇得到的奖金,不应因其收到该项奖金时,该人停留在我国而视为来源于我国的所得进行征税。

      注:自1994年1月1日起,修订后的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外籍人员的每月扣除额由原来的800元人民币改为4000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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