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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古巴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日期:2005-1-13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查看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我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于2001年4月13日在哈瓦那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双方外交部门分别于2003年6月25 日和2003年9月17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生效所必须的法律程序。根据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协定应自2003年10月17日起生效,自2004年 1月1日起执行。上述协定文本,总局已于2001年4月30日以国税函[2001]322号文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古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2001年4月30日国税函[2001]3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于2001年4月12日在哈瓦那正式签署。该协定还有待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现将该协定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对企业支付工资薪金总额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古巴:

      1.利润税;

      2.个人所得税。

      (以下简称“古巴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古巴”一语是指根据古巴国内法定义的边界以内,由古巴岛、青年岛、其他岛屿和毗邻暗礁、内水和领海构成的领土及上覆空间,以及根据其国内法和国际法,古巴享有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的大陆架、毗邻领海以外的专属经济区。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古巴;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古巴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是指:

      1.在中国,任何按照中国法律具有中国国籍的个人和任何按照中国法律建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2.在古巴,任何在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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