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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发〔1989〕9号文件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日期:1989-4-14 文号:国税所字[1989]第049号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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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

  国务院国发<1989>9号文件《国务院批转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发展中小学勤工俭学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已经下发,为便于执行,现对有关税收问题的贯彻意见通知如下:

  一、关于征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问题

  (一)小学校办企业,除生产销售全国统一规定不准减免税的产品需按规定征收产品税、增值税外,对生产销售的其他产品及兴办的服务性企业原则上可给予定期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照顾。具体减免税范围和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对小学兴办的商业企业,需按规定征收营业税,纳税有困难的,可由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定期减免税照顾。

  (二)中学校办企业生产的产品和提供的劳务,凡为本校教学、科研服务的,除全国统一规定不准减免税的产品外,可以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不是为本校教学、科研服务的和商业、服务业等第三产业,应该照章征收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纳税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由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定期减免税的照顾。

  (三)对中小学举办各类进修班、培训班等所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四)对中小学生从事勤工俭学的服务、劳务等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关于征免所得税问题

  (一)对中小学校办工厂、农场自身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原已纳税的国营、集体企业划归学校管理后,仍应按原规定照章征税。

  (二)对中小学在原校办工厂、农场基础上吸收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实现的利润,实行“先分后税”的办法,学校所得部分可暂免征收所得税;中小学向外单位投资兴办的企业,应按规定征收所得税。中小学与个人联营,以及将校办工厂、农场转租给外单位经营或承包给个人经营的,均应照章征收所得税。

  (三)对中小学举办的商业、服务业等第三产业的所得,应按规定征收所得税,纳税确有困难需要给予定期减免照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

  (四)对中小学举办各类进修班、培训班的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三、对中小学校办企业(工厂、农场)以及各类进修班、培训班的收入,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原已缴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国营、集体企业划归学校管理的,中小学向外单位投资兴办的企业,中小学与个人联营,以及将校办工厂、农场转租给外单位经营或承包给个人经营的,均应按规定征集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四、以上通知的适用范围与国务院国发<1983>25号文件相同,即适用于所有中学、小学、职业中学、中等师范学校、职业学校。各级教育部门创办的各类企业,不得享受本通知的优惠照顾。

  各地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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