页面正在加载中 ...
 
设为首页 | 登陆 | 注册 | 博客 | 贴吧 | 关于我们 | 友情链接 | 我要留言 | 广告服务 | 付款说明 | 学员登陆 | 12366
中国财税咨询中心
财税网校
中税搜索
问题咨询
 您所在位置:首页 > 关于对走私、违规企业给予警告或暂停、撤销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行政处罚的规定
热点新闻
  • 新税法是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成熟规范的
  • 国家税务总局提出收入规划核算工作新
  • 个人所得税工薪所得费用扣除标准从3
  • 国台办:教育交流是目前两岸交流最活
  • 国家税务总局要求各地税务部门扎实推
  • 总局积极部署全国税务系统开展抗震救
  • 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的形式和获取途径
  • 北京市国税局机关开展向冰雪灾区送温
  • 上半年全国税收收入平稳较快增长
  • 国家税务总局召开座谈会 各方面人士
  • 西安地税部门将曝光一些涉税违法案件
  • 国家税务总局被评为十届全国政协提案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贵州灾区税收申报缴
  • 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办法出台

  • 百度主题
     
     
    关于对走私、违规企业给予警告或暂停、撤销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行政处罚的规定
    日期:2002-2-26 文号:海关总署令第6号 发文单位:海关总署

    查看正文

      为严厉打击走私、违规活动,维护对外贸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现发布《关于对走私、违规企业给予警告或暂停、撤销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行政处罚的规定》,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海关总署1998年12月1日联合发布的《对违规、走私企业给予警告、暂停或撤销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1998]外经贸政发第929号)同时废止。

        部长:石广生

        署长:牟新生

      二○○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关于对走私、违规企业给予警告或暂停、撤销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行政处罚的规定

      第一条 为严厉打击走私、违规活动,维护对外贸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走私、违规企业,系指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构成走私罪,或经海关认定构成走私行为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各类外经贸企业。

      第三条 对走私、违规企业给予警告、暂停或撤销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的行政处罚的基本前提是:违规、走私行为事实成立,由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并已生效;或构成走私罪,由法院已作出判决并已生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在接到海关或法院通知后,有权对走私、违规企业作出警告或暂停、撤销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的行政处罚。

      第四条 外经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一)走私进出口货物、物品,偷逃税款在人民币3万元以上,不满人民币25万元的;

      (二)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案值在人民币 10万元以上,不满人民币100万元的;

      (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进出口货物、物品,漏缴税款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不满人民币300万元的;

      (四)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进出口货物、物品,案值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不满人民币1000万元的。

      第五条 外经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暂停3个月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的行政处罚:

      (一)走私进出口货物、物品,偷逃税款在人民币25万元以上,不满人民币300万元的;

      (二)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案值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不满人民币1000万元的;

      (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进出口货物、物品,漏缴税款在人民币300万元以上,不满人民币1000万元的;

      (四)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进出口货物、物品,案值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不满人民币3000万元的。

      第六条 外经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撤销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的行政处罚:

      (一)走私进出口货物、物品,偷逃税款在人民币300万元以上的;

      (二)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案值在人民币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进出口货物、物品,漏缴税款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

      (四)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进出口货物、物品,案值在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的;

      (五)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

      第七条 外经贸企业的行为符合上述处罚条款中两种以上情形的,择其重者进行处罚。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可依法对其从轻、减轻或免于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


        第1页     第2页

    中国财税咨询中心 zg12366.com 打印 保存 讨论
    评论 论坛 留言

    工作机会   |   联系我们  |  关于我们  |  投稿信箱  |  使用协议  |  版权声明
    Copyright@2001-2008 中国财税咨询中心 版权所有 转载本站内容,请注明来源!
    财税伴侣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2007SR05340 软著登字第 071335 号
    网监局 黑ICP备06008628号 经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