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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海关对进出大连保税区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的监管实施细则
日期:1992-10-15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海关 发文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海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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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大连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为海关监管区。海关在保税区内设立机构,依法对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货物和个人携带物品进行监管;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编制海关统计并办理其他海关业务。

  第三条 保税区与非保税区(指中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下同)之间的分界线,应设置完善的隔离设施。

  保税区至大窑湾码头之间应设专用的运输通道和必要的监管设施。承运保税区货物的车辆须经海关批准。

  进出保税区的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物品;必须经由海关指定的出入口进出,并如实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检查。

  第四条 保税区内仅设立行政管理机构以及有关企业。

  除安全保卫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内居住。

  第五条 保税区内企业应持大连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向海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六条 在保税区内设立国家限制和控制的生产项目,须经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保税区内企业、行政机构进口合理数量的自用物资、物品仅限在区内使用,未经海关核准,不得运出保税区。

  第八条 进出保税区人员携带物品应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国家法律禁止进出境物品不得携运出入保税区。

  目的在于销往非保税区的货物不得运入保税区,如有特殊需要,应报经海关总署批准。

  第九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应对有关货物的进口、加工、储存、使用、出口及销售等情况建立专门账册,定期列表报送海关核查。海关有权对保税区内的货物和有关的营业场所实施检查。有关企业、行政机构应免费为海关提供办公场所和必要的方便条件。

  第十条 区内所有经营进出口业务及其代理单位(含享受检免税待遇单位)的货物、物品和财产以及有关的经济活动,海关有权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稽查,有关单位应向海关提供真实有效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章 对进出保税区货物的监管和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 进口供区内使用的机械设备、基建物资、生产用车辆、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为加工出口产品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燃料、包装物料、供储存的转口货物以及在保税区加工运输出境的产品;免交进、出口货物许可证。

  第十二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行政管理机构进出口下列货物、物品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增值税):

  一、建设保税区基础设施所需的进口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

  二、保税区内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生产用燃料、数量合理的生产用车辆、交通工具、办公用品以及上述机器、设备、车辆所需的维修零配件;

  三、保税区内行政机构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管理设备和办公用品;

  四、保税区内企业出口的保税区产品。

  第十三条 保税区下列货物予以保税:

  一、保税区内企业进口专为生产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下简称料件);

  二、转口货物;

  三、其他经海关批准的货物。

  第十四条 本章第十二、十三条规定范围以外的物品应照章征税。

  第三章 对运入保税区货物的管理

  第十五条 从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的货物,视同出口。

  运入保税区的进口物资、保税货物和转口货物,由区内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三份(其中转口货物报关单一式四份), 随附进口合同、 商业发票(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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