页面正在加载中 ...
 
设为首页 | 登陆 | 注册 | 博客 | 贴吧 | 关于我们 | 友情链接 | 我要留言 | 广告服务 | 付款说明 | 学员登陆 | 12366
中国财税咨询中心
财税网校
中税搜索
问题咨询
 您所在位置:首页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无代价抵偿进口货物的征免税法规(修正)
热点新闻
  • 泰兴市国税局实施“局村挂钩”支持新
  • 企业节能环保项目可享受税收减免
  • 中国税务杂志社取消建社20周年庆典
  • 增值税抵扣凭证协查管理办法出台
  • 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 扎实做
  • 中国财长呼吁维护世界经济和金融市场
  • 个税申报人数加速增长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8年春节期间
  • 重庆市地税局召开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
  • 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办法出台
  • 三部门有关负责人就新企业所得税法内
  • 环保和税收部门拟推出环境税
  • 制止损害纳税人利益行为:今年反腐工
  • 国台办:教育交流是目前两岸交流最活

  • 百度主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无代价抵偿进口货物的征免税法规(修正)
    日期:1995-5-23 文号:署税[1995]383号 发文单位:海关总署

    查看正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第一二二条的法规,制定本法规。
      第二条 本法规所称无代价抵偿进口货物,是指进口货物在征税放行以后,发现货物残损、短少或品质不良,而由国外承运人、发货人或保险公司免费补偿或更换的同类货物。
      第三条 原进口货物已退运国外,或者原货已被放弃交由海关处理,原征税款又未退还,其进口的抵偿货物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四条 原货短少,而对短少部分已征税款又未退还,海关对于重新补充进口的短少部分的货物免予征税。
      第五条 原进口货物因残损或质量问题,如不退运国外,其进口的无代价抵偿货物应予照章征税。但对未退运境外的原进口货物应凭商检部门出具的残损或品质不良程度证书予以重新估价计税。原多征税款准予退还。
      第六条 在进口无代价抵偿货物时,应向进口地海关交验下列证件:
      (一)原进口货物报关单;
      (二)原税款缴纳证;
      (三)商品检验机关出具的原进口货物残损或品质不良的检验证明书,以及买卖双方签订的索赔协议或其他有关证明。
      第七条 进口的抵价货物如需征税,不论原货是否集中纳税,一律由进口地海关按原货物进口日期所实行的税率和外汇折合率补征税款。
      第八条 对于将一般进口货物伪报为无代价抵偿进口货物的瞒骗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的有关法规处理。
      第九条 本法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法规自1985年1月1日起执行。
       1995年5月23日海关总署署税[1995]383号文
      海关总署于1995年5月23日行文,修订《无代价抵偿的进口货物征免税法规》。现行《无代价抵偿的进口货物征免税法规》是1984年制订的,此次修订的目的是为了完善管理法规,堵塞漏洞,适应对外贸易不断发展的需要。修订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原《法规》第五条修订为:
      第五条:原进口货物因残损或质量问题,如不退运国外,其进口的无代价抵偿货物应予照章征税。但对未退运境外的原进口货物应凭商检部门出具的残损或品质不良程度证书予以重新估价计税。原多征税款准予退还。
      二、原《法规》第六条修订为:
      第六条:在进口无代价抵偿货物时,应向进口地海关交验下列证件:
      (一)原进口货物报关单;
      (二)原税款缴纳证;
      (三)商品检验机关出具的原进口货物残损或品质不良的检验证明书,以及买卖双方签订的索赔协议或其他有关证明。
      三、申请无代价抵偿的货物进口,应在进口合同法规的索赔期内(最长不超过三年),向海关申请办理索赔货物进口手续。超出索赔期限,海关不予受理。

      此次修订自1995年6月1日起执行。

    转载此文件

    中国财税咨询中心 zg12366.com 打印 保存 讨论
    评论 论坛 留言

    工作机会   |   联系我们  |  关于我们  |  投稿信箱  |  使用协议  |  版权声明
    Copyright@2001-2008 中国财税咨询中心 版权所有 转载本站内容,请注明来源!
    财税伴侣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2007SR05340 软著登字第 071335 号
    网监局 黑ICP备06008628号 经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