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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从我国所得的利息有关减免所得税的暂行法规
    日期:1982-6-6 文号:财税[1982]348号 发文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查看正文

    为了有利于尽可能多地利用外国资金进行经济建设,现对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从我国取得的利息所得,有关减征、免征所得税的优惠问题,暂作法规如下:

      一、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在一九八三年至一九八五年期间,同我国公司、企业签订信贷合同或贸易合同,提供贷款、垫付款和延期付款所取得的利息,在合同有效期内,可以减按1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二、除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施行细则中已法规免税的外,下列各项利息所得也可暂免所得税:1.外国银行按国际银行同业间拆放利率,贷给我国国家银行的贷款利息所得。

      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单位批准对外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比照前项规定办理。

      2.外国银行按不高于银行间拆放利率,贷给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的贷款利息所得。

      3.我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购进技术、设备和商品,由对方国家银行提供卖方信贷,我方按不高于其买方信贷利率延期付款所付给卖方转收的利息。

      4.外国银行和个人在我国国家银行存款,存款利率低于存款银行或存款人所在国存款利率的利息。

      5.向我国公司、企业提供设备和技术,由我方用产品返销或交付产品等供货方式偿还价款的本息,或者用来料加工装配工缴费抵付价款的本息。

      三、外国租赁公司,在一九八三年至一九八五年期间,以租赁贸易方式提供给我国公司、企业的设备物件,其取得的扣除设备价款后的租赁费,在所签合同有效期内,可以减按1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租赁费中包含的利息,能够提供贷款协议合同和支付利息的单据凭证,足以证明其利率符合本法规第二条第三款法规的,可以准许按扣除利息后的余额,缴纳10%的所得税。

      用产品返销或交付产品等供货方式取得的租赁费,可以免纳所得税。

      四、对经过批准在我国境内设有常驻代表机构的外国银行,由常驻代表机构直接同我国公司、企业签订合同提供贷款所取得的利息,准许其扣除有关的成本费用。为便于计算可以暂按利息收入额的15%作为应纳税所得额,并依照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四条法规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五、对从我国取得的存款、贷款、垫付款和延期付款以及购买债券的利息,凡是需要按照本法规给予免征所得税的,都须由吸收存款、接受贷款和垫付款、承担延期付款、发行债券的我国公司、企业,提出有关的协议、合同和利率资料,报送当地税务机关核定。

      没有办理核定手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减免所得税。

      六、本法规自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在本法规实行前已经签订并经主管部门批准生效的合同,对其利息的征税,凡当时已有法规的,在合同有效期(不包括延长合同期)

      内仍执行原法规,不作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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