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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关总署、财政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和征免税法规(附英文)(已废止)
    日期:1984-1-31 文号:海关总署 发文单位:海关总署、财政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查看正文

    第一条 为了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来中国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并向国家需要优先发展的行业投资,特制定本法规。  第二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应持凭经国务院各部、委或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以及经批准执行的合作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下同),向所在地或分管地海关(以下简称主管海关)登记备案。  第三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货物进出口时,应持凭经主管海关登记、签印的合同,并填写《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向进、出口地海关申报。属于国家法规需申领进(出)口许可证的货物,还应向海关递交进(出)口许可证,由海关查验。  第四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按照批准的合同作为外商投资或追加投资进口的物资,按照以下法规征免税:  (一)中外合作为开采海洋石油进口直接用于勘探、开发作业的机器、设备、备件和材料,以及为制造开采作业用的机器、设备所需进口的零部件和材料,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关于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进出口货物征免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法规》予以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二)凡属能源开发,铁路、公路、港口的基本建设,工业,农业,林业,牧业,养殖业,深海渔业捕捞,科学研究,教育以及医疗卫生方面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按照合同法规进口先进的、国内不能供应的机器设备以及建厂(场)和安装、加固机器设备所需材料,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三)中外合作建造的旅游旅馆进口的建筑材料、建馆的附属设备、作为建筑工程一部分的室内电器设备和其他必需用品,按照经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吸收侨资、外资建设旅游旅馆进口物资征免税的法规》免征或减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四)中外合作经营的商业、饮食业、照相业和其他服务业、维修中心、职业培训、客货汽车运输、近海渔业捕捞以及其他行业进口的货物,应照章征收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五)对于外商投资进口的生活用品、办公用品、非生产性交通工具,以及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物品,除符合《关于吸收侨资、外资建设旅游旅馆进口物资征免税的法规》予以减免税的以外,均应照章征收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五条 第四条中(一)、(二)、(三)款法规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准予免税或减税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其他物资,应于进口前向主管海关办理减、免税申请手续,由主管海关核发减免税证明,进口地海关凭证明予以减、免税。  第六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专为加工外销产品而从国外进口的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辅料和包装物料(以下简称进口料、件),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副次品和因其他原因不能出口留在国内部分应照章征税,其管理办法统一按海关对进料加工以及保税工厂的管理法规办理。  第七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批准进口供加工内销产品的料、件,应在进口时照章征税。  第八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出口应征收出口关税的商品,应照章缴纳出口关税。  第九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减、免税进口的货物,不得擅自出售或转让。如需出售或转让,应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按法规向主管海关办理补税手续。  第十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如有违反本法规的情况,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的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本法规从一九八四年二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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