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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九龙海关对进出深圳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
日期:1986-3-25 文号:海关总署 发文单位:海关总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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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对进出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法规》和国家有关经济特区的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应经法规的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并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向海关办理注册手续。  第三条 特区内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应受海关监管,并定期向海关书面报告进口物资的使用、销售、库存和出口的有关情况,由海关进行核查。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在生产企业中派驻关员进行监管,办理海关手续。有关企业应当免费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用房。

     第二章 对特区进出口货物的管理  第四条 特区内的企业、机关、团体、学校等单位进口特区生产、建设和自用物资,应凭深圳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签发的《特区进口物资审批证》,委托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办理进口海关手续。  特区进口国家法规的限制进口商品,按国家有关法规办理。  第五条 特区内企业或机构,经国家主管部门或特区主管机关批准,进口供在特区内使用的货物,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按以下法规办理:  一、下列货物予以免税:  (一)用于经济特区建设和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零件、部件、原料、材料(包括建筑材料),燃料及货运车辆;  (二)旅游、饮食业营业用的餐料;  (三)企业、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和交通工具。  二、国家法规限制进口货物(品名见附件)及其零件、部件,照章征税。  上述货物,如果是供本企业生产或营业用的以及供事业单位、行政机关自用的予以免税。  三、下列货物,在国家审定的进口额度以内的,按法规税率减半征税;超出额度的,对超出部分照章征税:  (一)烟草及其制品;  (二)各种酒;  (三)本条一、二款所列物品以外的各种物资。  第六条 特区企业出口特区产品,免征出口关税。  特区企业从内地运进料、件或半成品,在特区内加工后出口应征出口关税的产品,凡经实质性加工,增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可视为特区产品,海关径凭深圳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免征出口关税放行。  特区出口国家限制出口的自产商品、接受内地委托代理出口以及收购内地产品出口,均按国家有关法规办理。  第七条 特区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料、材料、零件、部件、元器件(以下简称料、件),海关分别按来料加工或保税工厂的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章 对特区运往内地货物的管理  第八条 特区经批准运往内地的货物,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填写《经济特区运往内地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并且按照有关法规交验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单证,经海关查验后放行。  第九条 特区生产的工业品运往内地时,按下列法规办理:  一、特区企业用进口料、件(包括成套散件、成套组装件)生产、组装的国家限制进口商品,如因故需运往内地的,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向海关交验国家法规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运往省内的,由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运往外省的,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海关凭主管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核放。  二、特区企业用部分进口料、件,部分国产料、件生产、组装的国家限制进口产品内销,海关凭国家法规的管理部门签发的批准证件验放。  三、特区企业用进口料、件生产、组装的非国家限制进口商品内销,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海关凭批准证件验放。  第十条 特区企业进口的货物,除国家另有法规者外,严禁转销内地。  第十一条使用进口料、件或使用部分进口料、件加工的产品,如在特区内销售,对其所用的进口料、件按本实施细则第二章第五条所确定的征、减、免税原则补征或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如运往内地,海关按其所用的进口料、件补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  需补征税款的制成品,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如对所含进口料、件的品名、数量、价值申报不清,海关按制成品补征税款。  第十二条 特区用全部国产料、件生产的产品和特区的土特产品,如需运往内地,经海关认可,径予验放。  第十三条 特区单位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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