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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公路使用权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日期:1998-12-3 文号:国税函[1998]714号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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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周口泰勇公共建设有限公司转让公路行为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豫地税发[1998]25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关于你省周口泰勇公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有偿转让311国道鄢陵至扶沟段公路使用权行为如何征收营业税的问题,据你局请示称:该公路由周口地区公路总段(以下简称甲方)提供建设用地,由乙方投资建设,公路所有权属于国家(以甲方为代表),但公路建成后最初15年由乙方收取车辆通行费。这种行为系属甲方在一定时期内向乙方转让公路使用权,属于营业税法规中所说的租赁行为,乙方建设公路的投资即为租金。因此,乙方在享有公路使用权期间内,将公路使用权有偿转让他人,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76号)第五条所说的转租行为,也应按“租赁”项目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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