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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关对进出汕头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和行李物品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
日期:1986-8-25 文号:海关总署 发文单位:海关总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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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对进出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法规》和国家有关经济特区的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经营进出口业务和生产的企业,应经国家法规的主管部门批准,并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三条特区内经营进出口业务和生产的企业进口供在特区内使用的货物及其储存的仓库场所受海关监管,并应建立专门帐册,按统一格式定期向海关书面报告进口物资的使用、销售、库存和出口等有关情况,海关有权随时派员进入企业检查货物情况和有关帐册。必要时,海关可以在生产企业中派驻关员进行监管,办理海关手续。有关企业应当免费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用房。  第四条 进出特区装载特区进出口货物的运输工具应由运输工具的所有人、负责人或代理人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监管。  来往特区的货物和运输工具,必须按指定的路线进出特区,海关在特区通往区外的主要道口(即龙湖片的金砂道口、龙湖道口、五七道口、广沃片的青洲道口、沃头道口等)设立检查站,进出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必须接受海关的检查。

     第二章 对特区进出口货物的管理  第五条 特区内的行政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进口供特区生产、建设和自用的物资,应凭特区主管部门签发的批准证件,委托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办理进口海关手续。  特区进口国家法规的限制进口商品,按国家有关法规办理。  第六条 特区内企业或机构,经国家主管部门或特区主管机关批准,进口供在特区内使用的货物,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按以下法规办理:  一、下列货物予以免税:  (一)用于经济特区建设和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零配件、原料、材料(包括建筑材料),燃料及货运车辆;  (二)旅游、饮食业营业用的餐料;  (三)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和交通工具。  二、国家法规限制进口货物(品名见附件)及其零件、部件、照章征税。  上述货物,如果是供本企业生产或营业用的以及供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自用的予以免税。  三、下列货物,在国家授权的部门审定的进口额度以内的,按法规税率减半征税;超出额度的,对超出部分照章征税:  (一)烟草及其制品;  (二)各种酒;  (三)本条一、二款所列物品以外的各种物资。  第七条 特区企业出口特区自产的应税商品,免征出口关税。  特区企业从内地运进料、件或半成品、在特区内加工后出口应征出口关税的产品,凡经实质性加工,并增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可视为特区产品,海关径凭特区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办理出口海关手续、免征出口关税放行。  特区出口国家限制的自产产品,接受内地委托代理出口以及收购内地产品出口,均按国家有关法规办理。  第八条 特区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料、材料、零件、部件、元器件(以下简称料、件)。海关分别按来料加工或保税工厂的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章 对特区运往内地和内地运进特区货物的管理  第九条 特区进口的货物,除国家另有法规者外,严禁转销内地。  第十条 特区经批准运往内地的货物,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填写《经济特区运往内地货物报关单》,并且按照有关法规交验批准证件和其他有关单证,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查验后放行。  第十一条 特区企业生产的工业品运往内地时,按下列法规办理:  一、特区企业用进口料、件(包括成套散件、成套组装件)生产组装的国家限制进口商品,需运往内地时,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向海关交验国家法规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运往省内的,由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运往外省的,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海关凭主管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核放。  二、特区企业用部分进口料、件,部分国产料、件生产、组装的国家限制进口产品内销,海关凭国家法规的管理部门签发的批准证件验放。  三、特区企业用进口料、件生产、组装的非国家限制进口商品内销,由特区主管机关批准,海关凭批准证件验放。  第十二条 特区用全部国产料、件生产的产品和特区的土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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