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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关于《北京南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
    日期:1988-5-10 文号:国函[1988]74号 发文单位:国务院

    查看正文

    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和生产直接结合,科学技术和其他生产要素优化组合,推动技术、经济的发展,扶植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创建,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以中关村地区为中心,在北京市海淀区划出100平方公里左右的区域,建立外向型、开放型的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  试验区的具体范围,由北京市人民政府规划。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研究、开发、生产、经营一种或多种新技术及其产品的技术密集、智力密集的经济实体。  新技术及其产品的范围,由北京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制定的目录另行法规。  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研究开发经费、新产品产值等比例标准,由北京市人民政府商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制定。  第四条 试验区内的新技术企业,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认定后,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五条 对试验区的新技术企业,实行下列减征或免征税收的优惠:(一)减按15%税率征收所得税。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40%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核定,减按10%税率征收所得税。(二)新技术企业自开办之日起,三年内免征所得税。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第四至六年可按前项法规的税率,减半征收所得税。(三)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购国家重点建设债券。(四)以自筹资金新建技术开发的生产、经营性用房,自1988年起,五年内免征建筑税。  试验区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符合新技术企业标准的,适用以上减征或者免征税收的优惠。  第六条 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的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按照统一规划安排建设,不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并简化审批手续,优先安排施工。  第七条试验区内的新技术企业生产出口产品所需的进口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合同和北京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的批准文件验收。经海关批准,在试验区内可以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海关按照进料加工,对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进行监管;按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或增值税。出口产品免征出口关税。保税货物转为内销,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和海关许可,并照章纳税。属于国家限制进口或者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需按国家有关法规补办进口批件或进口许可证。  新技术企业用于新技术开发,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和设备,凭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后,五年内免征进口关税。  海关可在试验区内设置机构或派驻监督小组。  第八条 所有减免的税款,作为“国家扶植基金”,由企业专项用于新技术开发和生产的发展,不得用于集体福利和职工分配。  第九条 银行对试验区内的新技术企业予以贷款支持,并每年从收回的技术改造贷款中,划出一定数额用于新技术开发。对外向型的新技术企业,优先提供外汇贷款。  自本条例实施起三年内,银行每年提供一定数额的专项贷款,用于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的发展和建设(包括基本建设),专款专用,由银行周转使用。银行每年给试验区安排发行长期债券的一定额度,用于向社会筹集资金,支持新技术开发。  新技术企业所用贷款,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税前还贷。使用贷款进行基本建设的,不受存足半年才能使用等法规的限制。  试验区内的银行可从利息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建立贷款风险基金。试验区内可设立中外合资的风险投资公司。  第十条 试验区设立新技术产品进出口公司。有条件的新技术企业,由北京市人民政府授予外贸经营权,自负盈亏,承担出口计划;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新技术企业出口所创外汇,三年内全额留给企业;从第四年起,地方和创汇企业二八分成。  第十一条 试验区内,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和产品出口业务较多的新技术企业,其商务、技术人员一年内多次出国的,第一次由北京市人民政府审批,以后由企业自行审批。  第十二条 试验区内的新技术企业,用于新技术和新技术产品开发的仪器、设备,可以实行快速折旧。  第十三条 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开发的新产品,可自行制定试销价格。经营国家没有统一定价的新技术产品,可以自行定价。  第十四条 鼓励科研单位、学校和企业中的科技人员在试验区内的新技术企业中兼职,兴办、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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