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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日期:1988-8-6 文号:国务院令[1988]11号 发文单位:国务院

    查看正文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法规缴纳印花税。  第二条 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  1.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  2.产权转移书据;  3.营业帐簿;  4.权利、许可证照;  5.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  第三条 纳税人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分别按比例税率或者按件定额计算应纳税额。具体税率、税额的确定,依照本条例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应纳税额不足一角的,免纳印花税。  应纳税额在一角以上的,其税额尾数不满五分的不计,满五分的按一角计算缴纳。  第四条 下列凭证免纳印花税:  1.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  2.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  3.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凭证。  第五条 印花税实行由纳税人根据法规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以下简称贴花)的缴纳办法。  为简化贴花手续,应纳税额较大或者贴花次数频繁的,纳税人可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采取以缴款书代替贴花或者按期汇总缴纳的办法。  第六条 印花税票应当粘贴在应纳税凭证上,并由纳税人在每枚税票的骑缝处盖戳注销或者画销。  已贴用的印花税票不得重用。  第七条 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  第八条 同一凭证,由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签订并各执一份的,应当由各方就所执的一份各自全额贴花。  第九条 已贴花的凭证,修改后所载金额增加的,其增加部分应当补贴印花税票。  第十条 印花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一条 印花税票由国家税务局监制。票面金额以人民币为单位。  第十二条 发放或者办理应纳税凭证的单位,负有监督纳税人依法纳税的义务。  第十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1.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或者少贴印花税票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补贴印花税票外,可处以应补贴印花税票金额20倍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法规的,税务机关可处以未注销或者画销印花税票金额10倍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法规的,税务机关可处以重用印花税票金额30倍以下的罚款。  伪造印花税票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印花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条例法规者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法规执行。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印花税税目税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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