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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国企业借款利息列支问题的通知
日期:1982-5-7 文号:财税字[1982]141号 发文单位: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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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税务局:

  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十二条所说“正常借款”,是指企业因生产、经营资金不足或因企业自有资金不能满足某个项目的投资以及因扩大生产经营规模等实际需要而进行的借款。对于有借款付息的证明文件,利率不高于一般借贷款利率,合于正常借款的利息列支,应当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外国企业在筹建期间,因自有资金不足,需要以借款投资的,其在建设期内所支出的利息,应作为资本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原价。通过资产折旧列支或摊销;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后,需要继续逐年支出的利息,可以按当年度实际应负担的数额列为费用开支。

  二、外国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用借款购置设备或进行扩建,在设备和扩建所形成的资产投入使用前所付出的利息,应作为资本支出。通过资产折旧列支或摊销;资产投入使用后需要继续支出的利息,可以按当年度实际应负担的数额列为费用开支。

  三、外国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需要借款充作流动资金所支出的利息,可以列为费用开支。

  四、准予列支的借款利息,属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征税的,应由支付单位扣缴20%的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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