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代海关处理走私案件有关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
日期:1982-11-25 文号:财税计字[1982]45号 发文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查看正文 根据财政部(82)财预字第91号《制发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并经海关总署同意,现将税务机关代海关处理走私案件的上缴罚没财物收入和办案费用的领取、使用的具体办法补充规定如下:
一、税务机关代海关处理的走私案件,其罚没收入上缴财政的办法:
1.属于应当上缴中央财政的百分之五十的罚没收入,按照海关总署和财政部(81)罚查字第983号、(81)财预字第225号《关于税务部门处理走私案件的联合通知》规定的联系区域,汇给指定联系的海关,由海关统一上缴中央财政。
2.属于应当上缴地方财政的百分之五十的罚没收入,直接上缴地方财政,作为地方预算收入入库(1983年1月1日起改用“110款”“海关罚没收入”科目入库)。(编者注:1984年已改为178款)
二、税务机关代海关处理的走私案件所需的办案费用,可按照财政部的《通知》规定,向指定的联系海关领取,不得从经营的罚没收入中坐支截留。办案费用的开支范围,也要按照《通知》规定的范围严格执行。
以上规定,请即转发,依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制发《关于罚执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2年8月9日 (82)财预字第91号
我部拟订的《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业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即布置执行。
附件: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利于打击经济领域中的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加强罚没财物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统称政法机关)、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处理的罚没财物。其它国家经济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的罚没财物,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比照本办法办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化和部队内部查处的贪污、受贿、盗窃国家和集体财产等案件追回的财物,按照财政部《关于追回赃款赃物的财务处理办法》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条依法收缴的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都应作为罚没收入,如数上缴国库。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自行提成。
走私案件,由海关(未设海关的地方为税务机关,下同)处理。其罚没收入,百分之五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五十上缴地方财政。投机倒把、倒买倒卖外汇等其它案件的罚没收入,按照查获机关的隶属关系,分别上缴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
广东、福建、浙江三省,仍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1)29号文件的规定办理。即:“未设海关地区查获的走私案件和走私物品,可由广东、福建、浙江三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实际情况,指定有关部门按照海关法规处理。这是一项临时性措施,不改变各有关部门的原有分工。”
第四条 政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因办案需要增加的费用,由案件主办单位定期编报用款计划,由财政机关核准后在入库的罚没收入中百分之二十至三十以内掌握退库,统一安排使用。海关的办案费用,由中央财政核拨;其它机关的办案费用,按照上缴罚没收入机关的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核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从经管的罚没收入中坐支截留。
第二章 罚没财物的收缴机关
第五条 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查获的走私案件和投机倒把案件,不构成刑事犯罪的,其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分别由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上缴财政。构成刑事犯罪的,其扣留的财物,应于封存,并开列清单随案移送政法机关审理。判决后的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由移送机关上缴财政。
第六条 政法机关查的走私案件和投机倒把案件,不构成刑事犯罪的,分别移交海关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七条 县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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