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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政部关于对国际金融公司豁免税收问题的通知
    日期:1984-1-31 文号:财税字[1984]35号 发文单位:财政部

    查看正文

    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税务局,上海、天津、广州、湛江海洋石油税务分局,重庆市财政局、税务局:

      我国于1980年5月恢复在世界银行的席位以后,已成为世界银行集团所属中国际金融公司的成员国,并于1984年1月12日发出了对国际金融公司协定的确认书,确认该协定第六条第二节至第九节(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已被赋予法律效力。其中第九节为豁免税收。现将上项确认书和国际金融公司协定第六条第九节印发给你厅、(局)。为便于执行,特明确对国际金融公司的在华财产和从我国取得的下列所得或收入免予征税:

      一、投资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和转让股份的所得;

      二、在华财产(包括房产)和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

      三、贷款给我国公司、企业取得的利息。

      本通知自1984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一、对国际金融公司协定的确认书

       二、国际金融公司协定第六条(节录)

    附件一:对国际金融公司协定的确认书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国际金融公司的一个成员国;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已经审议了由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执行董事会制订、批准,并于1955年4月11日提交给各国政府的国际金融公司协定(1961年9月21日和1965年9月1日由理事会决议修改生效);

      谨此确认:

      国际金融公司协定第六条第二节至第九节(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已被赋予法律效力。

      本确认书于1984年1月12日在北京发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兼尉政部长 国际金融公司中国理事 王丙乾

    附件二:国际金融公司协定第六条(节录)

      第九节 豁免税收

      (a)公司及其资产、财产、收益及本协定授权其经营的业务活动和交易,均应豁免,切捐税和关税。公司对于任何捐税或关税的征收或缴纳,均应豁免任何责任。

      (b)公司的董事、副董事、官员和雇员,如非本国公民、人民或其他性质的国民,其自公司所得的薪金及报酬,均应免纳税。对公司发行的债务凭证和证券(包括红利与利息),不论为何人所持有,均不得课征:

      (i)仅因该项债务凭证或债券为公司所发行而课征之歧视性捐税;或

      (ii)仅以其发行,可以支付或付款的地点或货币,或公司办事处或营业处的地点为法律根据而课税的捐税。

      (d)对于公司担保的任何债务或证券(包括红利与利息)不论为何人所持有,均不应课征:

      (i)仅因该项债务或证券为公司所担保而课征之歧视性捐税;

      (ii)仅以公司办事处或营业处所在的地点为法律根据而课征的捐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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