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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日期:1984-5-30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发文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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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的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的税,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的税以及对资本增值征的税,应视为所得税。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3.外国企业所得税;

  4.地方所得税;

   包括上述各种税的源泉扣缴和预扣款。(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法兰西共和国:

  1.所得税;

  2.公司税;

   (以下简称“法国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法兰西共和国;

  (二)“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法国税收;

  (三)“人”一语包括自然人、公司和任何其它团体;

  (四)“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五)“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六)“国民”一语是指所有具有缔约国任何一方国籍的自然人和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的法人,以及在税收上,视同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成法人的任何非法人团体;

  (七)“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在法兰西共和国方面是指负责预算的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关于本协定

适用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如果根据第一款的规定,一个自然人同时为缔约国双方的居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当通过协议,确定该自然人作为其居民的缔约国。

  三、如果根据第一款的规定,除自然人以外的人,同时为缔约国双方的居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当通过协议,确定该自然人作为其居民的缔约国。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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