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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海洋石油税务局关于对×××公司等外商征收预提税问题的批复
日期:1985-1-11 文号:财税油政字[1985]1号 发文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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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石油税务局上海分局:

  你局(84)财税油沪字第58号文收悉.对文中提出的外国租赁公司向XX出租设备收入如何征税的问题,经研究,同意你局意见,即:

  1外国公司在中国没有设立机构,又不派人来华提供服务的纯租赁业务收入,应由承租人在支付租金时扣缴20%的预提所得税.

  2外国公司在国外将部分设备,工具销售给在我国进行海洋石油勘探作业的外国石油公司,部分设备租给这些石油公司的,应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对销售部分,不予征税;对于租赁部分,应按租赁的有关规定征税.

  3对租赁商派人来华为出租设备提供修理,检查,清洗等服务的收入,照征预提所得税.如派人来华参加承包工程作业的,则按照对承包商的纳税管理办法,征收工商统一税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4租用的设备从出租方到承租方之间的往返运费,如由承租方直接支付给第三方的,可不列入出租方的租赁收入中,征收预提所得税;如运费列入租金中,记入出租方发票的,则应作为租赁收入的一部分,征收预提所得税.

  5如出租方在出租设备的同时提供人员服务,人员的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等由出租方负担,并已包括在租金中的,在承租方扣缴预提所得税时,不得扣除计算;如出租方支付上述费用后再向承租方收取的(不论是开列发票或开出借款通知单),应并入租金收入中照征预提所得税;如由承租方负担,直接支付给第三方的,可不列入出租方的租赁收入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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