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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检发关于外商投资的饮食企业代征代缴筵席税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日期:1988-10-21 文号:国税外字[1988]278号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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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加发南京、成都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的饮食企业代征代缴筵席税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局,请依照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的饮食企业代征代缴筵席税的暂行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现对承办筵席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其他外商投资的饭店、酒店、宾馆以及其他饮食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的饮食企业)代征代缴筵席税问题,暂作如下规定:

  一、外商投资的饮食企业承办筵席应依照《条例》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履行代征代缴筵席税的义务。

  二、外商投资的饮食企业所代征的税款,应按照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间缴纳入库,并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代征代缴报告表。

  外商投资的饮食企业代征缴筵席税,应设立专门帐户记载,并妥善保存代征代缴税款资料。

  四、税务机关有权对外商投资的饮食企业代征代缴筵席税的情况进行检查,企业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五、对依照规定履行代征代缴义务的外商投资的饮食企业,税务机关应依照《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付给代征手续费。

  六、外商投资的饮食企业违反《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税务机关除限期追缴应扣未扣的税款外,可以酌情处以应扣未扣税款一倍以下罚款。

  七、外商投资的饮食企业违反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税务机关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5‰的滞纳金。

  八、外商投资的饮食企业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和本规定第三、第四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指使、授意、怂恿偷漏筵席税行为者,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九、本规定应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筵席税暂行条例实行日期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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