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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日期:1993-12-25 文号:财法字[1993]40号 发文单位: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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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应税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加工和修理、修配,不属于条例所称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非应税劳务)。

  第三条 条例第五条第(五)项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是指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外汇、有价证券或期货,不征收营业税。

  条例第五条第(五)项所称期货,是指非货物期货。货物期货不征收营业税。

  第四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应税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简称应税行为)。但单位或个体经营者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雇主提供应税劳务,不包括在内。

  前款所称有偿,包括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

  单位或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货后销售,其自建行为视同提供应税劳务。

  转让不动产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以及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视同销售不动产。

  第五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征收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征收营业税。

  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

  第一款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在内。

  第六条 纳税人兼营应税劳务与货物或非应税劳务的,应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应税劳务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并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纳税人兼营的应税劳务是否应当一并征收增值税,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

  第七条 除本细则第八条另有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

  (一)所提供的劳务发生在境内;

  (二)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货物出境;

  (三)三境内组织游客出境旅游;

  (四)所转让的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

  (五)所销售的不动产在境内。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在境内提供保险劳务:

  (一)境内保险机构提供的保险劳务,但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保险除外;

  (二)境外保险机构以在境内的物品为标的提供的保险劳务。

  第九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有经营行为的个人。

  第十条 企业租赁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

  第十一条 除本细则第十二条另有规定外,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包括独立核算的单位和不独立核算的单位。

  第十二条 中央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铁道部,合资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合资铁路公司,地方铁路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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