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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包头钢铁公司销售不动产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日期:2001-8-15 文号:国税函[2001]642号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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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我局内地税字[2001]149号《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包头钢铁公司转让资产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包头钢铁(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钢)与其控股的包钢钢联股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联)签订了《薄板坯连铸连轧项目承债式收购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 包钢将其在建的薄板坯连轧项目(该项目中包含有办公楼、厂房等不动产)转让给钢联。《协议书》生效后,包钢转让在建的薄板坯连轧项目,是属于资产转让行为,而不是股权转让行为。按照营业税法规的规定,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行为应当征收营业税。

  因此,对包钢转让在建的薄板坯连铸连轧项目中包含的办公楼、厂房等不动产应当征收销售不动产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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