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中日两国政府签署的有关减免税视同已征税抵扣税收换函的通知
日期:1992-1-9 文号:国税发[1992]7号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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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国家税务局局长金鑫同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桥本恕分别代表本国政府于1991年12月26日签署的有关减免税视同已征税抵扣的税收换函印发给你局。为了便于了解有关换函条文的具体解释,现连同《国家税务局负责人就中日双方签署税收换函答记者瓿》一并印发,供参阅。
附件1:换函(见前Ⅷ“减免税视同已征税抵扣的换函”,此处(略)
附件2:国家税务局负责人就中日双方签署税收换函签记者问
12月26日,国家税务局局长金鑫和日本国驻华大使桥本恕分别代表本国政府在北京签署了一项为使我国鼓励投资的减免税能够让日本投资者得到实惠的税收换函。对此,国家税务局负责人应约回答了记者提出的一些问题。
问:请问您对12月26日中日双方签署的税收换函有何评价?
答:这项税收换函,是在我国七届人大第四次会议于今年4月9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之后,根据中日两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经双方税务主管当局磋商达成的一项有利于发展中日经济合作的税收协议。也就是说,这项税收换函,是在我国公布新税法之后,中日双方就我国鼓励投资的减免税收如何让投资者得到实惠问题作出协议性的规定,表明双方具有中日经济合作的共同愿望和诚意。
问:您是否可以具体地讲一讲签署这项税收换函是基于何种考虑确定的?
答:可以。中日两国都是实行纳税人居住地与所得来源地相结合的税收管辖原则,对居民(包括法人和自然人)的境内外所得都征税,并用税额扣除法消除双重征税。这也是世界很多国家所通常采用的作法。概括地说,就是对本国居民从境外取得的所得要在国内汇总纳税,并对其在境外已缴纳的外国税收,准许从应在国内缴纳的税额中扣除,即通常所说的税收抵扣法。税收抵扣法对于消除国家间对同一纳税人基于同一项所得的重复征税有积极作用。既不影响对方国家按所得来源地原则行使税收管辖权,又不影响本国按居住地原则对居民的境外所得进行征税,也容易被纳税人所接受。但是,税收抵扣法也有其严重的不足。其中最主要的是投资者得不到减免税的实惠。因为,税收抵扣仅限于在境外实际缴纳的税额,这就使得所得来源地国家鼓励投资的任何减免税,都会使纳税人居住国增加国库收入,形成国库收入的转移,而纳税人却得不到税收鼓励的实惠。对税收抵扣法的这种不足,国际上通常主张用减免税视同已征税抵扣的方法加以弥补。我国是发展中国家,对外发展经济技术合作,主要是吸收外资,引进技术,其所得的来源地也主要是在我国。因此,我们历来注重减免税的实际效果。我国给予投资者的减免税优惠,是在我国财政并不宽裕的情况下,为吸收外资改善投资环境所做出的努力,应该让投资者得到实惠,而不应当成为国家间国库收入的转移。只有这样,才能使我国的减免税切实起到鼓励投资的积极作用,并有利于国家间发展和扩大经济技术合作关系。这次中日税收换函,正是基于上述考虑,经双方友好磋商确定下来的。
问:签署这项税收换函可以让日本投资者在哪些方面得到中国减免税的实惠?
答:各位知道,我国的对外开放现在已形成“经济特区--沿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海经济开放区--内地”这样一个以沿海地区为重点的,多层次的对外开放格局,与其相适应,我国的涉外税收优惠措施,也采取了分地区、有重点、多层次的作法,其范围之广,优惠之多,在我国是前所未有的,在国际上也是并不多见的。通过这次中日双方签署的税收换函,除了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和银行金融业以外,都列入了减免税视同已征税抵扣的范围。既我国按照乘法和税法实施细则规定给予日本投资者的免税、减少税或者退税,日本国在对其征税时,应视为假如没有按照规定给予免税、减税或者退税而可能缴纳的中国税收数额,给予税收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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