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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航空、航天、船舶工业总公司所属军工企业
    日期:1995-5-29 文号:财税字[1995]27号 发文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查看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按照国务院国函[1994]93号《国务院关于对军工科研生产调整改革问题的批复》中“军品科研生产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用地,原则上免征土地使用税”的精神,结合军工企业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七款“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的规定,现对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中国船舶工业总司所属军工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对军品的科研生产专用的厂房、车间、仓库等建筑物用地和周围专属用地,及其相应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供煤、供油、专用公路、专用铁路等附属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满足军工产品性能实验所需的靶场、试验场、调试场危险品销毁场等用地,及因安全要求所需的安全距离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二、对科研生产中军品、民品共用无法分清的厂房、车间、仓库等建筑物用地和周围专属用地,及其相应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供煤、供油、专用公路、专用铁路等附属设施用地,按比例减征土地使用税。具体办法,在应纳土地使用税额内按军品销售额占销售总额的比例,相应减征土地使用税,计算公式为:

      减征税额=应纳税额×军品销售额/销售总额

      三、上述科研生产企业的军品销售额及土地使用税的减免,由当地税务征收机关商同级财政部门核批。

      四、此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转载此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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