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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的通知
    日期:1995-7-28 文号:财税字[1995]63号 发文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查看正文

    1990年1月财政部发布了关于<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为了适应当前对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需要,鼓励外商来华投资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经研究,现决定对<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十二条修订如下:

      第三条 矿区使用费按照每个油,气田日历年度原油或者天然气总产量分别计征.矿区使用费费率如下:

      (一)位于青海,西藏,新疆三省,区及浅海地区的中外合作油气田适用以下矿区使用费费率:

      1原油

      每个油田日历年度原油总产量  矿区使用费费率

      不超过100万吨的部分  免征

      超过100万吨至150万吨的部分    4%

      超过150万吨至200万吨的部分    6%

      超过200万吨至300万吨的部分    8%

      超过300万吨至400万吨的部分    10%

      超过400万吨的部分  12.5%

      2天然气

      每个气田日历年度天然气总产量   矿区使用费费率

      不超过20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免征

      超过20亿标立方米至35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1%

      超过35亿标立方米至50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2%

      超过50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3%  

      (二)位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外合作油气田适用以下矿区使用费费率:

      1原油

      每个油田每个日历年度     矿区使用费费率

      不超过50万吨的部分   免征

      超过50万吨至100万吨的部分   2%

      超过100万吨至150万吨的部分   4%

      超过150万吨至200万吨的部分   6%

      超过200万吨至300万吨的部分   8%

      超过300万吨至400万吨的部分   10%

      超过400万吨的部分  12.5%

      2天然气

      每个气田日历年度天然气总产量   矿区使用费费率

      不超过10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免征

      超过10亿标立方米至25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1%

      超过25亿标立方米至50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2%超

      过50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3%  

      第十二条 本规定修订后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

      附件:

      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扩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鼓励开发我国陆上石油资源,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中国企业和外国企业,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矿区使用费.

      第三条 矿区使用费按照每个油,气田日历年度原油或者天然气总产量分别计征.矿区使用费费率如下:

      (一)原油

      年度原油总产量不超过5万吨的部分,免征矿区使用费;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5万吨至10万吨的部分,费率为1%;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10万吨至15万吨的部分,费率为2%;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15万吨至20万吨的部分,费率为3%;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20万吨至30万吨的部分,费率为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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