页面正在加载中 ...
 
设为首页 | 登陆 | 注册 | 博客 | 贴吧 | 关于我们 | 友情链接 | 我要留言 | 广告服务 | 付款说明 | 学员登陆 | 12366
中国财税咨询中心
财税网校
中税搜索
问题咨询
 您所在位置:首页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缴纳所得税涉及税收协定若干问题的通知
热点新闻
  • 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税务系统党建和思想
  • 青岛市国税局17项纳税服务新举措
  • 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解学智在中国税务
  • 全国进出口税收工作会议提出 出口退
  • 黑龙江省国税局机关召开学习实践科学
  • 国税系统将进一步深化财务管理改革
  • 西安地税部门将曝光一些涉税违法案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 北京警方破获倒卖真发票案
  • 青海省召开“税收•发展
  • 陕西地税搭建上千个“帐篷办税厅”
  • 天长:奖励实名举报人
  • 土地增值税清算开始 究竟如何清算是
  • 财政部、税务总局:农田水利占地不征

  • 百度主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缴纳所得税涉及税收协定若干问题的通知
    日期:1995-8-3 文号:国税发[1995]155号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查看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我国对外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现对1994年6月30日我局下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以下简称通知)中涉及税收协定的几个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在执行通知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判断纳税人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是否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时,居住时间的确定,应按有关入出境证明,依据各税收协定具体规定予以计算。凡税收协定规定的停留期间以历年或纳税年度计算的,应自当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的期间计算居住时间;凡税收协定规定的停留期间以任何12个月或365天计算的,应自缔约国对方居民个人来华之日起,跨年度在任何12个月或365天内计算其居住时间(详见附件)。

      一、 关于通知第二条关于“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日的个人”,“应仅就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或者由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所得申报纳税”的规定,其中“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所得”,凡涉及税收协定的,是指上述机构已构成常设机构,且在据实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或采取核定利润方法计征企业所得税或采取按经费支出额核定方法计征企业所得税时,该机构已负担的有关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

    附件:税收协定关于非独立个人劳务停留期间的规定(略)

    转载此文件

    中国财税咨询中心 zg12366.com 打印 保存 讨论
    评论 论坛 留言

    工作机会   |   联系我们  |  关于我们  |  投稿信箱  |  使用协议  |  版权声明
    Copyright@2001-2008 中国财税咨询中心 版权所有 转载本站内容,请注明来源!
    财税伴侣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2007SR05340 软著登字第 071335 号
    网监局 黑ICP备06008628号 经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