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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 |
| 日期:2001-12-12 文号:国税发[2001]140号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
查看正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切实开展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对于及时发现和打击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犯罪活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为遏制犯罪分子以注册商贸企业为手段从事专用发票犯罪活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73号)规定,必须根据《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按月对商贸企业进行增值税纳税评估(以下简称纳税评估),凡纳税申报异常且无正当理由的,须立即移交稽查,并停供专用发票,收缴其尚未使用的专用发票。各地反映,此项规定在执行中存在一些问题:一是,目前金税工程尚未覆盖增值税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信息的采集和评估工作,依靠手工作业难以做到按月对所有商贸企业进行纳税评估。二是,《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工作要求。三是,纳税申报情况异常是否有正当理由,只有通过稽查才能确认,移交稽查以前难以确认。四是,纳税评估的工作职责不明确,不利于组织和落实纳税评估工作。为了解决存在的问题,有利于切实开展商贸企业纳税评估工作,国家税务总局特制定《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办法》,现印发各地,并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使用十万元版、百万元版专用发票的商贸企业,必须按月进行纳税评估。对其他商贸企业是否进行纳税评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本通知所称商贸企业,系指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且实际从事批发业务或批零兼营业务而以批发业务为主的商品流通企业。
二、自2002年2月1日起,凡纳入纳税评估范围的商贸企业应在申报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如下资料:
(一)《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式四份);
(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式四份);
(三)《增值税进项税额明细表》(样式附后,一式两份);
(四)《税收专用缴款书》;
(五)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纳税申报资料。
三、纳入纳税评估范围的商贸企业,须在2001年1月底以前,申报其在2002年1月底前取得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底专用发票所注明底税额有多少尚未抵扣。逾期未申报的,此项尚未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一律不再予以抵扣。对于商贸企业的此项申报,其主管税务机关应在2002年3月底以前逐级上报至总局,不得延误。
四、从2002年2月1日起,有自营进口业务的商贸企业须报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关于赋予其进口经营权的批准文件的复印件(以下简称进口经营权批件);否则,其取得的海关增值税完税凭证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有自营进出口业务或委托代理进出口业务底的商贸企业,须在签定进口合同后五日内报送合同复印件。未按期报送合同复印件的,其相关进口货物的海关增值税完税凭证不得作为扣税凭证。
现已有自营进口业务的商贸企业,应在2002年1月底前报送进出口经营权批件;否则,其取得的海关增值税完税凭证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现已有自营进口业务或委托代理业务,而且相关进口货物的进项税额尚未抵扣完毕的,应在2002年1月底前报送有关的进口合同复印件,未按期报送合同复印件的,相关的尚未抵扣完毕的进口货物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所有商贸企业,无论其是否纳入纳税评估范围,凡有自营进出口业务或委托代理进口业务的,均应执行本规定。
五、凡当月应进行纳税评估的商贸企业,其每月纳税评估必须在当月完成,不得延迟。
六、《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办法》所规定的纳税评估内容必须全面分析,不得遗漏。其中任何一项内容属于异常,即须移送稽查部门进行检查。
七、纳税申报异常的商贸企业被移送检查后,稽查部门应首先检查确认其是否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变造专用发票行为,并将确认结果通知纳税评估岗位。如果需要检查被移送的商贸企业是否有其他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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