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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城乡信用社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日期:1996-7-22 文号:国税发[1996]128号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查看正文

    为适应财税,金融体制改革的需要,促进城乡信用社在新旧制度转轨过程中顺利实施新制度,切实加强城乡信用社财务的管理,监督和检查,确保财政收入的稳定增长,现就加强城乡信用社财务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适应财税,金融体制改革的要求,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切实加强对城乡信用社财务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

      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分工原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新老财务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28号),<关于集体金融企业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40号)的规定,城乡信用社(包括城市信用社,城市信用合作联社,城市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及其他集体所有制的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信用社)的财务管理工作由各级国家税务局负责.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在总局的授权范围内,依法独立开展对信用社财务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

      二,信用社必须严格执行<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财务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核算财务收支,认真做好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在遵守国家财税金融政策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加强内部经济核算,强化内部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认真做好财务收支的计划,控制,考核,分析工作,有效地筹集和使用资金,依法缴纳应上缴国家的各项税金.

      三,信用社必须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据实核算各项业务收入,加强各项业务收入的管理,严禁隐匿,截留,挪用,转移,私分各项业务收入.

      (一)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信用社的各项贷款要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坚持按年,按季结息,做到应收尽收.对未到期跨年度贷款的应收未收利息,应逐笔计算,并计入当期损益.但对农村信用社超过原约定期限(含展期后)未收回的贷款,城市信用社超过原约定期限(含展期后)半年以上未收回的贷款,其应收利息可不计入当期损益,实际收到利息时计入当期损益.

      (二)信用社各项贷款利率必须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不得擅自制定"优惠"利率,减少应收利息,转移收入.

      (三)信用社在业务经营过程中所取得的各项代办手续费及劳务费收入必须如实,及时地列入营业收入,严禁以各种名目(包括报地方政府批准的)转移,截留,私分.

      (四)信用社的各项罚款收入,必须据实计入营业外收入,不得以罚没收入为名或其他名目和借口交入地方财政以套取分成.

      四,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控制各项费用支出.

      (一)加强代办业务手续费管理,严禁弄虚作假扩大基数,提高开支标准,扩大开支范围,不按规定据实列支等违法行为.为了加强管理,控制开支,对代办手续费支出实行专项管理,定期审查的办法.信用社应设立代办业务专项报表,其内容包括:计算基数的增减变化,开支比例和代办手续费的使用情况,并定期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定期进行检查.

      (二)加强业务招待费的管理.信用社的业务招待费要在国家规定的开支标准范围和财务管理办法规定的幅度内据实列支,不得将业务招待费拨付所属招待所,培训中心作其经费补助,或用于内部职工食堂以及信用社职工的个人福利补助.

      (三)加强安全防卫费的管理.信用社用于营业网点安全防范购置枪支,弹药,警棍,报警器(包括监视装置),以及安装营业网点防护门,窗及柜台栏杆,购置消防用具等费用可据实列入成本.用于非营业网点的上述费用不得列入成本.

      (四)加强对列入成本的经营性租赁费用的管理.对以经营性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其列支成本的租赁费标准不得突破根据该项固定资产原值,预计残值率和财务管理办法规定的同类固定资产的最低折旧年限,并采用平均年限法计提的折旧额.

       信用社不得以融资租赁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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