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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日期:1996-8-1 文号:国税发[1996]134号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查看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于1996年7月3日在乌首都塔什干签署。根据该协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协定应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现将该协定文本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对企业支付的工资或薪金总额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乌兹别克斯坦:

    1.企业、协会及社团组织所得税;

    2.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外籍人员及无国籍人员个人所得税。

    (以下简称“乌兹别克斯坦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做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乌兹别克斯坦”一语是指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拥有勘探海底和底土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乌兹别克斯坦;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乌兹别克斯坦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包括合资企业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是指:

    1.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建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以船舶、飞机或公路车辆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飞机或公路车辆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乌兹别克斯坦方面是指国家税务委员会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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