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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工商局关于开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户数清理工作的通知
    日期:1996-10-29 文号:财清字[1996]12号 发文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查看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清产核资办公室、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和直属机构:

      对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以下简称集体企业)基本户数进行清理,是保证全国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全面彻底和不重不漏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为了促进全国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有关户数清理的具体工作事项通知如下:

      一、户数清理的工作范围

      集体企业户数清理范围统一规定为:国家批准的建制镇以上城镇(含建制镇)中,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各类集体企业,包括集体和集体控股的联合经济组织、股份合作制企业及各类集体企业改制为合作、股份制的企业,各级信用社、供销社及其在农村设立的基层单位和远离城镇的国有工矿企业举办的集体企业,以及以各种形式占用、代管集体资产的企业或单位。各地区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所辖的农村各类乡(镇)村集体企业(含设立在城镇的上述企业或分支机构),不包括在集体企业清产核资户数清理工作范围之内。

      二、企业、单位的划分标准

      各地区、各部门对集体企业户数以清产核资“基本单位”为标准进行统计,按管理级次进行逐户核实和逐级汇总。

      (一)基本单位划分

      清产核资“基本单位”,指清产核资报表的基层填制企业、单位,即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实际开展了生产或经营活动,在会计上独立核算并能够单独编制完成资产负债表。

      1.集体企业法人资格按以下条件确定:

      (1)企业法人: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

      (2)事业单位法人:经各级政府编制机关或各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确认具有法人资格,并能承担民事责任,会计上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

      (3)其他法人:除上述以外其他符合法人条件的单位。

      2.对虽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无固定场所及人员,或实际未开展业务活动的企业,不作为清产核资基本单位。

      3.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和成员企业,或公司、企业的下属单位各自分别具有法人资格的,这些企业、单位分别为清产核资基本单位。

      4.城乡信用社和农村供销合作社的基层单位,凡是独立进行核算的,即作为清产核资基本单位。

      (二)企业管理级次划分

      集体企业“管理级次”,指集体企业上级主管单位或部门行政管理级别,即在清产核资中具体按照行政管理关系划分:

      1.省级: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政府或政府部门、单位直属集体企业。

      2.市级:指地(市)级政府或政府部门、单位(包括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区级政府)直属集体企业。

      3.县级:指县级政府(包括各地〔市〕区级政府)或政府部门、单位直属集体企业。

      4.镇级:指镇级政府(含城市街道办事处)直属城镇集体企业。

      5.中央单位:各级中央单位(含中央部门所属企业和事业单位)所属集体企业(不包括已移交地方管理的中央企业所举办集体企业)。

      (三)企业规模划分

      集体工业企业,依据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统计局、财政部、劳动人事部下发的《大中小型工业企业划分标准》(经企[1988]240号)规定执行。

      集体商贸及其他非工业企业,暂依据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下发的.《大中小型非工业企业划分标准(草案)》(财清办[1995]53号)规定执行。

      三、户数清理的工作内容

      集体企业、单位户数清理工作的时间点为1996年6月30日以前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式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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