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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
日期:1997-10-28 文号:财法字[1997]52号 发文单位: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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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第三条 条例所称承受,是指以受让,购买,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第四条 条例所称单位,是指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条例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第五条 条例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六条 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

.

  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出售,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赠与,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相互交换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七条 条例所称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条例所称房屋赠与,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条例所称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的行为.

  第八条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九条 条例所称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按照前款征税.

  第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第十二条 条例所称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室(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条例所称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条例所称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部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条例所称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试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条例所称用于军事设施的,是指:

  (一)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

  (二)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

  (三)军用的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四)军用的通信,导航,观测台站;

  (五)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本条所称其他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的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条例所称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是指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国家规定标准面积以内购买的公有住房.城镇职工享受免征契税,仅限于第一次购买的公有住房.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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