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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1998年度农村信用社会计决算工作意见》的通知
    日期:1998-11-27 文号:银发[1998]581号 发文单位: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

    查看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一九九八年度农村信用社会计决算工作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件:一九九八年度农村信用社会计决算工作意见

      为了全面组织指导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做好年度业务经营和财务收支情况的决算及总结工作,正确反映信用社营运状况,现对一九九八年度信用社会计决算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全面准确地反映各项经营成果

      今年组织信用社进行会计决算工作总的要求:一是要在决算前全面进行账务核实和资产清理工作,重点是各项贷款应收未收利息的清收和在建工程、递延资产、其他应收款等资产的清理;二是办理年度决算必须求真务实,执纪守规,坚决制止弄虚作假行为的发生;三是要结合规范经营和综合治理工作,认真分析一年来信用社各项业务经营和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总结经验,检查不足,全面落实目标责任制的考核和奖惩兑现工作。

      二、有关财务政策的规定

      (一)关于非农村信用社机构并账(表)的问题

      鉴于国家对城市信用社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实行不同的财税和会计核算政策,因此各地在金融机构整顿过程中不得擅自将城市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农村基金会、典当行、供销服务部等机构划转农村信用社序列,更不得强制将其与实行独立核算的信用社进行并表并账。为了避免农村信用社由此而引发的经营风险和新增亏损,根据总行银发[1998]435号文件规定精神,各级农金管理部门和信用社在日常经营和管理中以及办理年度决算时一律不得将这类机构的各种业务报表并入信用社决算报表中,已经并入的要在决算前进行调整。

      (二)关于应收应付利息核算及呆账准备金的提取

      鉴于信用社的合作金融性质和为农服务的经营方向,对信用社有关应收、应付利息的核算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国农业银行1993年联合制定的《农村信用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由于存贷款利率在今年内已多次调整,为了确保按制度规定正确进行成本核算,对未到期跨年度的贷款在逐笔计算应收利息时,其利率按借款合同所定利率执行;用平均余额法计算应付利息时,各档次存款的利率应按实际加权平均利率执行。

      信用社呆账准备金的提取标准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税务总局银发[1997]518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停止支付代理发放贷款业务手续费

      为了减少发放贷款过程中的风险,农村信用社从明年初开始不得再委托信用代办站代理发放贷款业务,并停止支付代理发放贷款业务手续费。信用代办站今后主要是根据国家金融法规、政策和信用社的规章制度,代理信用社组织存款和收回贷款。信用社要严格按照《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根据信用代办站的业务量据实列支代办业务手续费,严禁先提后用或超比例、超范围支付。

      (四)关于养老保险费的提取和清理

      1998年信用社提取的养老保险金仍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16%的比例执行。根据国务院国发[1998]28号文件关于加快实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决定精神,行业统筹的基本养老保险都将移交地方管理,据此信用社系统也将移交地方(具体移交办法另文下发)。为了保障整体移交工作的顺利进行,个别省、市少数信用社至今仍未按国家规定提取养老保险金的,必须从1994年度开始按工资总额的16%的比例差额补提(扣除已支付的养老保险金的差额部分)。补提的养老保险金可采取一次性摊入成本,也可分次摊销,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为了做好移交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各地要抓紧清理所统筹的养老保险基金,做到核算准确,账款相符,凡是存在挪用、挤占行为的,必须限期纠正和收回,否则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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