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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保全措施
日期:2007-11-9 15:05:00 文号: 发文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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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纳税人限期缴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它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①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②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它财产。其它财产包括纳税人的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和动产。
(2)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自收到税款或者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1日内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它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3)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个人所扶养家属是指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无生活来源并由纳税人扶养的其它亲属。机动车辆、金银首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不属于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4)税务机关对单位5000元以下的其它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5)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税务机关执行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它财产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并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7)税务机关按规定扣押、查封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它财产时,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估算。估算价值时,还应当包括滞纳金和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所发生的费用。
(8)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它财产,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无其它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等费用。
(9)税收保全措施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
(10)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它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它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
(11)对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它财产,税务机关可以指令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保管责任由被执行人承担。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不会减少其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者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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