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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
| 日期:2007-11-9 15:05:00 文号: 发文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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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①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②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它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其它财产包括纳税人的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和动产。
(2)税务机关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3)税务机关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个人所扶养家属是指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无生活来源并由纳税人扶养的其它亲属。机动车辆、金银首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不属于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4)税务机关对单位5000元以下的其它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5)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税务机关执行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它财产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并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7)税务机关按规定扣押、查封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它财产时,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估算。估算价值时,还应当包括滞纳金和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所发生的费用。
(8)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它财产,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无其它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等费用。
(9)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
(10)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它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它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
(11)对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它财产,税务机关可以指令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保管责任由被执行人承担。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不会减少其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者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12)税务机关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它财产变价抵缴税款时,应当交由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的,可以交由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也可以责令纳税人限期处理;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纳税人也无法处理的,可以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商品,应当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在3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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